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泽天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10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8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湘1129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加工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负连带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给被上诉人湖南省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建设工程项目部输送任何约定砂石料和混凝土拌制料,其混凝土拌制料都是上诉人直接输送给湖南省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也进行签字验收和实际使用,事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负连带支付加工费的义务。2、上诉人诉请的加工费应当按照《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按50元/方的价格支付给上诉人。在原一、二审重审时,均被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其混凝土拌制料16461立方米。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具备加工条件,故将其混凝土拌制料的业务转移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设备和付出任何成本。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故上诉人的货款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50元/立方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商。因为曾经是朋友。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加工混凝土加工费是50元/立方。原一审时提供被上诉人***和水总江**项目部的合同,与上诉人所称的混凝土加工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场地的设备,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约定的加工费50元/立方包含了机械设备费用折旧费用。3、上诉人将委托加工机械砂结算单与混凝土结算单混淆,其与混凝土项目无任何关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的混凝土总共13473立方,并不是上诉人所称16461立方。16461立方包括与原合伙人赵志军等人合伙期间加工的混凝土。2020年5月8日赵志军等人退伙。
被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水总水电公司与***之间并未签署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018年9月15日,湖南水总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混凝土生产系统的设备处理等相关事宜《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2018年11月18日,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志军、***(乙方)就双方合作运营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签订《搅拌站合作运营书》。2020年4月20日,湖南水总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仅系基于其与***或者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而向水总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混凝土等。2、在本案中,水总水电公司与***之间井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者分包关系,而是一种买卖、承揽、委托相混合的复合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分包人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因此,在水总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水总水电公司主张加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3、水总水电公司并未向***作出任何形式付款承诺,所有向***的付款,均基于***的书面委托和指示而向***等第三方支付费用。4、截至目前,水总水电公司与瑶都旅游公司《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等发生纠纷(案号为(2021)湘1129民初1617号),故水总水电公司与瑶都旅游公司之间至今未就《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办理最终的结算,***支付加工费是否受水总水电公司影响,尚未可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93050元,从2021年4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5日,湖南水总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混凝土生产系统(以下简称两大系统)的设备处理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特立如下合同: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甲方涔天河工地上两大系统现有的设备一次性购买,总价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清单附后。……”
2020年4月20日,湖南水总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拌制单价为50元/方,该单价中的35元/方为人工费用,15元/方为设备费用,单价中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使用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出产品混凝土,并应***的要求向湖南水总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累计16461立方。湖南水总公司受***委托,代***向***付款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由原告***等人提供原材料及人工,共同加工混凝土提供给被告湖南水总公司工地使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系两被告所签,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水总公司按照50元/方的单价计算支付加工费3930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混凝土拌制单价如何认定。
经查,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上诉人***使用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出产品混凝土,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湖南水总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累计16461立方。就涉案混凝土拌制单价,虽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公司约定是50元/立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没有合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总公司约定是50元/立方中,人工费35元/立方,设备费15/立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价格35元/立方,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涉案生产出混凝土是使用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于设备的维修及耗材,双方也没有约定,根据交易规则,一般应当为使用者也即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油费、维修费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加工费16461*35=576135元,因湖南水总公司受***委托,代***向***付款43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14613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之间并没有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南水总公司与***之间并未签署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水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1064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加工费1461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7196元,由上诉人***负担4520元,被上诉人***负担2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196元由上诉人***负担4520元,被上诉人***负担2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