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093号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娄星区。 第三人:**,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娄星区。 第三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出被告;2、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被告股东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10月30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又于2020年10月16日裁定重整。经公开拍卖,投资人湖***投资控股游侠农公司以1.67亿元竞得原告重整投资权益,其中主要资产为湖南水总泉塘基地土地,被告股权评估价值基本为0,未纳入重整投资权益。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无法退出将给自身和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害。根据原告经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被告作为原告参股6家公司之一已停业,并涉及诉讼、执行,股权价值基本为0。被告的股份不在重整权益范围内,原告虽登记为被告股东,但一直未实际履行注资义务,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其次,投资人竞得的重整投资权益不包括被告股权,原告恢复经营后没有继续履行被告股东义务之责任,重整之前的股东责任不能由重整后的“新公司”继续承受。再者,被告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没有实际资产,原告无法退出将给自身和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害。被告经营的泉塘棚改项目实际就是投资人竞得的原告泉塘基地土地权益,相关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实际无实体项目,没有资产。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已经对三位第三人要股权还是要债权进行明确处置,并按比例清偿。第三人和被告的债权人仍占据租约早已到期、并经法院拍卖的泉塘基地办公楼,要求投资人经营的新公司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散被告,并增加事实与理由:1、被告自2016年至2021年连续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董事长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重整投资人进场后无法代表股东利益;2、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工商部门异常经营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已经成为僵尸企业;3、被告的泉塘棚改项目已经由原告重整投资人中标,被告在停业多年的情况下,实际没有资产和实体项目,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的公章由原告管理人管理,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原告将被告拖欠工资等问题处理好,被告同意解散。 第三人***、**、***共同述称:1、三位第三人合计持股40%,实际相当于原告的地位;2、原告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必须先撤回起诉,然后再另行起诉;3、原告重整投资人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4、被告股东原为原告及**众旺公司,后三位第三人取代**众旺公司成为被告股东,与原告开过多次股东会。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购的泉塘基地由被告开发和经营,投资款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散事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经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号;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60%,**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持股40%;公司经营范围为政策及法律法规允许的房地产业、工业、农业、商业的投资;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不含油漆)的销售。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确认众旺公司持有的被告40%股权归第三人***、**及***所有。2016年12月30日,被告被长沙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121执2152号案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被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0年9月14日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签订系列协议,约定通过被告合作开发泉塘基地1、4及5、6号土地[权证号码分别为:湘国用(2014)第0××2号、湘国用(2014)第0××5号、长国用(2009)第1××9号及长国用(2008)第3205号]。其中,新地公司出资60000000元,占被告40%股份,原告以上述土地作价出资,占被告60%股份。新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该款项及土地注入被告。后新地公司将对原告的6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及***。2018年10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等人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60000000元,利息48746666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全部确认,三人于2019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无异议。后***等第三人又多次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原告将上述土地资产转移登记至被告完成出资。管理人于2020年9月2日向第三人***、**、***回函称因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履行泉塘基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已经客观不能。如***、**、***坚持主张持有被告40%股份,并要求原告将泉塘土地转移至被告完成出资,需在2020年9月10日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回债权申报。 2020年10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重整。据原告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记载:1、被告系原告持股60%的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重整方式为公开拍卖原告重整投资权益,拍卖成功并缴清余款后,原告原股东将持有的100%股权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3、原告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中,仅有湖南水总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重整拍卖范围,由投资人取得,其余包括被告股权在内的投资权益股权价值基本为0,未包含在重整拍卖范围内。2020年11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18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2021年1月13日10时至2021年1月14日10时,原告管理人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司法处置平台、以公开竞价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竞价标的为原告重整投资权益,投资人将按照批准的重整计划获得原告100%股权。2021年1月14日,原告重整投资人权益以167000000元的价格由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自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即没收被告公章,将被告作为子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自管理人进场之后即未开展经营活动,亦未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60%的股份,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系为开发特定项目而登记成立的目标公司,后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作义务将目标土地登记至被告名下、项目未能实际开发而致使被告并未实际开展主营业务。被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确认为严重违法企业,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同时,被告自认从原告管理人进场以来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停止经营,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权会议机制已失灵,如继续存续将可能造成股东权益受损。据此,原告主张解散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股东,应当履行公司解散之后依法组织清算等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不履行股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原告的重整投资人**公司应当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因此不符合解散条件。本院对此认为,**公司竞得标的为原告全部股权对应的重整投资收益,作为对价的投资款项应当用以支付原告重整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并清偿各类债务,且**公司收购的泉塘基地土地亦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无权单独取得**公司的投资款。第三人***等人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告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吴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章梓良 书 记 员 彭 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