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5民初80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0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补偿款、设备、材料物资款、财务费用补偿等合计296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96万元为基数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及其配偶***是会同县小洪水电站项目2017年以前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初,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小洪水电站项目施工权收回交由其怀化分公司。后因怀化分公司后续施工不力,业主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交接时,***、***及第三人和业主方对现场进行清点,确定***所有的设备和材料,并组织***、***签订了《会同县小洪水电站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物资转让以及退场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退场费120万元,***将工地上现有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物资打包以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行补偿原告财务费用10万元,合计460万元;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2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支付164万元后,未再向***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至今尚欠296万元,并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向***支付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退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为无效协议。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三、***严重违反了退场协议第五、六条约定,也未按约交接物资。四、***提出反诉符合退场协议约定,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决确定双方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会同县小洪水电站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物资转让及退场协议》已解除;2.由***向***返还已支付的款项80万元;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定双方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会同县小洪水电站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物资转让及退场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与***签订《会同县小洪水电站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物资转让及退场协议》,后***共向***支付了184万元。但之后***多次违反协议第五、六条的情形:如2019年1月23日***致***委托付款函及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到管理人账户的函,还有2019年7月10日开庭的***诉***案,因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介入而由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对***造成严重损害。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二小条约定,原告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早已将合同解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本案交易标的均已交付给***是没有争议的,第三人破产案件中没有处理案涉标的,也未列为破产债权财产,第三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确认案件标的归***所有,***称未收到部分物资不存在,第三人虽缺席审理,但对案涉标的没有主张权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均已交付给***方,且均已投入生产,并帮助履行完成施工合同,因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将案涉设备、设施、材料款列入破产财产,且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于执行重整计划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因本案诉讼涉及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