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33号
原告杭州中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B座六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19号化2。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中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号测厚仪,被告应在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1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2月8日止利息为115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中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仍应按71100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由原告将型号规格为7ML5033-1BA00-1A的西门子测厚仪返还给被告。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殷 裕 陆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