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2212号

原告: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二区3南号。

法定代表人:诸葛欣。

原告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公司)与被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2135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多年前曾有业务往来,没有经济纠纷。2018年3月14日,原告财务错将一笔应该支付给其他业务单位的往来款213563元汇入被告原来储存在财务电脑的账号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拒不归还,无理占用该资金。经多次协商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浩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同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银电子回单、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被告烽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同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同嘉公司通过其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93向浩泰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96转账213563元。后同嘉公司要求浩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同嘉公司向浩泰公司打款213563元的事实清楚,同嘉公司主张系其财务人员错打至浩泰公司账户,浩泰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其应将财产予以返还。同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浩泰公司主张返还所受损失2135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35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被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同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吴雪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翁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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