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03民初94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道1055号新京都西区1号楼1至2层铺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71327423D。
法定代表人:常耀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七里河北岸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8867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筑)、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15元(以鉴定结论做出后再予以确定)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路桥公司发包,被告正阳建筑承包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水岸绿城3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经人介绍进行施工,被告正阳建筑仅提供主材料。原告提供附料及施工等。原告2016年6月1日完工,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于是原告到清欠办进行投诉,被告正阳建筑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高军的帐户支付原告376000元。期间关于该施工内容由**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仍欠345415元。另外,在原告之前诉讼即(2018)冀0503民初1639号案庭审中,被告正阳建筑称本案所涉及工程系其施工没有分包,且不认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暂按**对原告结算的款项进行主张,待对于该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原告带领农民工已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内容,现迟迟不能拿到工钱,现为了维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为被告,但其提交的基础证据还需调取相关证据进行补足,***待补强证据后可直接起诉本案被告及其要求追加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