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77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张志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东侧、七里河北岸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88671M。

法定代表人:石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百泉大道1055号新京都西区1号楼1至2层铺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71327423D。

法定代表人:常耀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522号万城新天地购物广场6、7号楼3层6-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572836655D。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磊,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

被告:高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克公司)、杨磊、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张志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刘倩婷,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磊,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415元(以鉴定结论作出)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克瑞克公司签订了邢台市桥西区水岸绿城35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6年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杨磊通过被告高军账户向原告转款37.6万元,后来被告杨磊又与原告***对账,尚欠工程款345415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向水岸绿城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邢台市桥西区水岸绿城3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正阳公司。各被告均是水岸绿城3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受益者,原告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了水岸绿城3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345415元的工程款各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向贵院起诉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案号为(2019)冀0503民初944号,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又收集多份证据,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水岸绿城系我公司直接发包给正阳公司承建,我公司不清楚正阳公司同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与正阳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其他答辩意见同正阳公司。

正阳公司辩称,原告与克瑞克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称杨磊欠其工程款并且杨磊委托他向水岸绿城讨要,如果他和杨磊之间是劳务关系就应该起诉杨磊,杨磊无权委托原告起诉我公司,如果杨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么本案的原告是杨磊,***作为被委托人不应该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水岸绿城的承包方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杨磊、克瑞克公司辩称,1、原告与克瑞克之间的纠纷与我个人无关;2、原告主张的价款我认可。

高军辩称,正阳公司已经不欠克瑞克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正阳公司与高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正阳公司和高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桥公司将水岸绿城工程发包给正阳公司。高军系正阳公司的员工,杨磊系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1日高军与杨磊签订了STP超薄绝热保温板施工合同,杨磊承包水岸绿城35#楼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3月25日克瑞克公司与***补签了外墙施工合同,***分包了水岸绿城35#楼的外墙保温抹灰工程。

***提交银行账单,2017年1月25日*军向*如军转账376000元。

2017年6月2日杨磊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水岸绿城35#楼外墙保温工程量16828.3平,合计:841415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杨磊已付***工程款496000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元整,杨磊还欠***工程款345415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双方认可,特委托同意***向水岸绿城35#楼,要清剩余工程款345415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并打到***银行卡上,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20日克瑞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司承揽的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水岸绿城3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如发生一切工料债权债务纠纷与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无关,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20日克瑞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水岸绿城二项目部高军,人民币肆拾柒万元贰仟元,收款事由外墙保温款。

庭审中,杨磊主张收据和证明是自己书写的,但是自己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主张因高军提交的杨磊收款照片和录像的拍摄时间与结清证明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正阳公司向克瑞克公司结清了涉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克瑞克公司签订了水岸绿城35#楼外墙施工合同,克瑞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杨磊是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杨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高军是正阳公司的员工,签订协议也是职务行为,高军也不应承担责任。

克瑞克公司认可拖欠***345415元工程款,故克瑞克公司应该给付***345415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高军提交的申请函中显示杨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底,所以本院以该日期作为完工时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345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正阳公司提交了与克瑞克公司工程款结清的证明及收据,对于本案来说,正阳公司对***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该工程款是否实际交付,正阳公司与克瑞克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存在争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要求路桥公司、正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45415元及利息,利息以345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人民陪审员 苏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帅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