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50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峰,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百泉大道1055号新京都西区1号楼1至2层铺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71327423D。

法定代表人:常耀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波,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东侧、七里河北岸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88671M。

法定代表人:石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朝平,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村北3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5872337T。

法定代表人:汤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站宁,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平,女,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利军、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被告张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平、陈鲁,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波、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44728.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2018年7月份开始在桥西区七里河佳洲美地小区工地干活,从事室内电线穿线工作。2019年7月19日***往15号楼顶层运送物料过程中,由于电梯故障,电梯门开了之后电梯厢并没有下来,原告不慎从电梯井一层掉落到负一层,原告随即被送到了邢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腰1、2右侧横突及腰2椎弓板骨折、右跟股粉碎性骨折等。经查,七里河佳洲美地项目由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张利军借用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下该项目水电工程,事故发生时电梯未经市场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因为此次事故,原告家庭承受了巨大痛苦,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具体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具体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青及原法定代表人卜立贤在七里河佳洲美地项目水电工程中不曾借用我单位资质给张利军使用,我单位也没有参与此项目的任何施工及业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利军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原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使用没有投入使用的电梯所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邢台市信访局回复、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该公司是路桥公司发包,由正阳公司承建,之后由张利军所承包,原告受张利军的雇佣;证据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证据四,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五,***记工本,拟证明误工费;证据六,护理人张建彬身份证、张建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费;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正阳公司垫付65,881元,现主张2,0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30,952元;4、误工费30,95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8,396元、出院后9,171元;6、伤残赔偿金73,79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20.6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144,728.2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利军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工商基本信息及信访局回复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反映是真实信息。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皇寺中心医院的票据是在出院后开具,应当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证明,2020年4月2日邢台县医院的票据是体检费,我方不应当承担体检费用。2020年7月1日邢台市三院开具的两份票据及2020年8月26日的门诊票据三份,其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本次伤情诊疗而发生的,并且一个月20天多次进行检查不符合常理。2020年8月27日天宇药房的发票应当由医嘱进行购买。对于2019年11月11日邢台县医院门诊收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就诊依据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随意性太强,不应当作为误工证据使用;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该建材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张建彬和张建菊身份证以及苏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张建彬和张建菊之间是兄妹关系,苏村村委会没有证明该事项的职能;证据七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应当以医嘱予以证明;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和2020年4月2日邢台县医院票据相冲突。

对赔偿费用质证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一天予以计算;误工费用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或者是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其依据的标准不应当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伤残等级,同时乘以相关系数予以确认;伤残是由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使用他方未投入使用、未验收的电梯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对于残疾器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不认可;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在住院期间发生高额交通费用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利军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利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利军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邢台金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7月份开始在邢台市信都区工地干活,从事室内电线穿线工作。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使用电梯时,不慎从一层坠落到负一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使用的电梯未经验收合格,电梯门处于锁闭状态。七里河佳洲美地项目系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邢台市正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邢台市正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利军,原告受雇于张利军。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腰1、2右侧横突及腰2椎弓板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右侧第5、7、10肋骨骨折、双侧肺炎、双肺下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等病症,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跟骨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军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881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7.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9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396元,出院后9171元、伤残赔偿金73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系原告***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张利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市正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明知张利军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张利军,应当与张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使用没有验收合格且处于封闭状态的电梯造成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881元的实际情况,剩余损失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40%,相关被告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外购药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中医自然正骨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病历,缺乏关联性,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9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31天计4,790元,出院后1人59天计4,559元)9,349元、伤残赔偿金(15,373元×20年×22%)67,6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6,9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正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47.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邢台市正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连带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