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新华南路东侧、七里河北岸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石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审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百泉大道**新京都****楼**铺104。

法定代表人:常耀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台市正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桥公司上诉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发包人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实质上仍然属于工程结算的纠纷。此类诉讼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种突破是有限的,要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发包人路桥公司与承包人正阳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的结论为前提,而“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事实,根据路桥公司和正阳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6条的约定,属于邢台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赋予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样具有法定性。一审裁定在保护实际施工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依法保护发包人选定仲裁管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路桥公司与正阳公司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核对,双方的结算数额问题并不明确,而**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也不能证明正阳公司存在破产或下落不明等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明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仍以发包人路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上诉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或变更上诉人的涉案当事人地位。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1.**不是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不知情的第三方。2.**实际于2013年9月份进场施工,与路桥公司早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亦长期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与路桥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事实合同直接向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3.正阳公司实际为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二公司相互串通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时间达3年之久,而**实际上无权根据施工合同提起仲裁,包括广大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长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有违中央三令五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政策。综上,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路桥公司与正阳公司,虽然该施工合同第69.6条有“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内容,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条款的仲裁约定效力不应及于合同外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以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至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系以何种形式(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存在,系实体审理中应予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程序性认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