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2940号
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1号楼707户。
法定代表人:冯胜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香水路乙16-1。
法定代表人:孙会勉,经理。
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与被告威海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64708.83元;2、判令被告以1664708.83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上述价款的范围内对东远香格里拉居住小区1#楼、2#楼、3#楼、4#楼及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588353.34元,扣除5%工程款3329417.67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3258935.67元,被告已经支付52802662.70元,欠付10456272.97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内支付保修金的50%,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664708.84元。现剩余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
东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建公司与东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588353.34元。
国建公司与东远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建公司承包威海市文登东远香格里拉1#楼、2#楼、3#楼、4#楼及车库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总体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及资料齐全后,由东远公司委托审计,审计完毕后付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按照土建、安装、防水等分项工程各自的规定保修期限结束后分别支付余额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7日内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7日内再支付保修金的30%;满五年在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的20%。
另,在本院受理的(2021)鲁1003民初4746号案件中,国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进行了单体验收,该案查明因东远公司拖延缴费导致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国建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全保险费2550元。
因东远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东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建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7日内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7日内再支付保修金的30%;满五年在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的20%。现因东远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国建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东远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未结且被限制高消费,东远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在(2021)鲁1003民初4746号案件中,本院已经判令东远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50%保修金,该判决已生效,东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东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本院认定付款期限加速到期。国建公司诉请东远公司支付剩余50%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国建公司应当在五年保修期内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国建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东远香格里拉居住小区1#楼、2#楼、3#楼、4#楼及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64708.83元,并以166470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付款至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园支行);
二、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1664708.8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东远香格里拉居住小区1#楼、2#楼、3#楼、4#楼及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威海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550元(付款至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园支行);
四、驳回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