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388号
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1号楼7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753604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723465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与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本金22207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以南,昆仑山路以东的“四季香物产三期工程”(包括1#研发楼、职工宿舍、12-13轴后浇带以西的地下车库、变电站柴油发动机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第2条约定劳务分包的具体内容;合同第15条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包死价,地下车库440元/平方、人防地下车库440元/平方、主楼290元/平方,其中扣除原劳务公司已完成实际工程款款项,车库人防膜壳单价为20元;合同第27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时,原告有权自行找劳务队伍,差价被告承担,被告施工现场未能达到“省文明安全工地”标准,原告有权自行找劳务队伍工作,每个零工300元/天;以及合同中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四季香物产三期工程”2#研发楼、检验楼、12-13轴后浇代以东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除施工范围与第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一样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已超付劳务费。2020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本金及利息,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8461093.1元,原告已付劳务费20841329元,超付劳务费2380235.9元,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2161989.3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5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26日,因被告未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及住建局的要求,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再次替被告垫付劳务费2220763元。另外,第三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签订及履行分包合同,并进行现场管理、收取款项等。对于超付的劳务费22207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虽然(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及(2021)鲁02民终15049号案件判令其需要向原告返还超付劳务费,但其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结算尚未确定;2.从未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人工费用,案涉款项亦未经其认可,不能由其承担;3.案涉工程实际系由第三人借用其资质,原告对此明知,第三人最终受益,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即使属实,也应该由原告进行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4日,国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兴德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以南,昆仑山路以东的“四季香物产三期工程”(包括1#研发楼、2#研发楼、检验楼、职工宿舍、12-13轴后浇带以西的地下车库、12-13轴后浇带以东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变电室柴油发电机房)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并明确了劳务分包范围和劳务内容,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包死价,地下车库440元/平方、人防地下车库440元/平方、主楼290元/平方,其中扣除原劳务公司已完成实际工程款款项,车库人防膜壳单价为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兴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单位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单位就“四季香物产三期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鉴定合同事务,有效期12个月。
2020年8月14日,国建公司作为原告,以兴德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其诉求如下:1.判令兴德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本金216198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德公司承担。兴德公司对此辩称,其施工劳务费总额为22506517.6元,国建公司已支付20162100元,尚欠其劳务费2344417.6元,且国建公司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其他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该扣除款项变相减少了国建公司应付劳务费数额,损害了其利益,故反诉要求:1.判令国建公司支付劳务费2344417.6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国建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456000元;3.反诉费由国建公司承担。***对此述称,其是实际劳务承包人,国建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毫无根据,反而给其与兴德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拖欠劳务费200多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偿付劳务费是国建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劳务是兴德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应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国建公司应支付兴德公司劳务费总额18461093.1元,而截至2021年7月9日,国建公司已支付兴德公司劳务费共计20841329元,超付劳务费2380235.9元(20841329元-18461093.1元),兴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国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161989.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且其主张的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故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判令:1.兴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建公司超付劳务费2161989.3元并给付利息(以21619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兴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兴德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5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兴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申7578号民事裁定,驳回兴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国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对此提交:
1.《关于做好***等人到省访处置工作的函》、《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因兴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越级信访,2022年1月2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西海岸新区住建局要求国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垫付工人工资,其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替兴德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方式系通过关联单位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兴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2.《四季香三期瓦工班组付款明细表》、《四季香三期工程砌筑工程量明细表》及《出账回单》21张,拟证明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兴德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314953元,国建公司已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剩余工资1014953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因兴德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2022年1月28日,国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21人支付工资共计1014953元,***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3.《四季香三期木工班组付款明细表》、《四季香三期工程模板工程量明细表》及《出账回单》10张,拟证明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兴德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294097元,国建公司已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80万元,剩余工资为494097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因兴德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2022年1月28日,国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10人支付工资共计494097元,***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4.《四季香三期***班组工资表》、《四季香三期工程模板工程量明细表》及《出账回单》11张,拟证明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兴德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973491元,国建公司已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517640元,剩余工资为455851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因兴德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2022年1月28日,国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11人支付工资共计455851元,***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5.《四季香三期砼工班组工资表》、《四季香三期工程浇筑混凝土工程量明细表》及《出账回单》7张,拟证明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兴德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351728元,国建公司已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剩余工资为151728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因兴德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2022年1月28日,国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7人支付工资共计151728元,***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6.《工人退场确认书》、《四季香三期工程塔吊工程量明细表》及《出账回单》6张,拟证明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兴德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422134元,已付工人工资238000元,剩余工资为184134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因兴德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2022年2月18日,***施工班组要求国建公司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04134元,2022年2月23日,国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代替兴德公司向***班组6人支付工资共计104134元,***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7.《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2020年春季前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收条》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国建公司曾于(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案件中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支付农民工工资268.71万元,兴德公司及***在案件庭审笔录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目的均无异议,亦认可***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是其施工班组。
兴德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无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涉案工程实际劳务承包人为***,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相关班组也与其无关;对第2~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主体是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而非国建公司,该支付也没有兴德公司的签章确认或得到兴德公司的追认,证据中的***、***、***、***、***等人及***的签字无法证明系本人所签,且从笔迹看并非出于同一人所签,上述证据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签字人员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等人作为班组长,其人工费用或比班组人员低很多,或直接没有,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即使国建公司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也与兴德公司无关;对第7组证据中《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国建公司单方制作,对《2020年春季前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印章并非兴德公司印章,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兴德公司无关,其并未收到其上所载268.71万元,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代理人未向兴德公司核实而作出错误表述,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兴德公司仅从国建公司收取1490万元且全部转给***,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上述班组也从未向兴德公司主张人工费,即使欠付,也应由***承担。
***对以上第1组证据中《关于做好***等人到省访处置工作的函》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文件并未确认涉案实际欠款事实问题,且其并不知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第2~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签字确属其本人所签,所有汇款单均由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并非国建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班组人员无异议,但上述案件中并未确认付款数额,且虽经二审判决,兴德公司及其本人仍认为工程并未实际结算。
三、庭审中,兴德公司称其不清楚***、***、***、***、***等班组是否是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班组,也不清楚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其或***是否存在业务往来。
四、庭审中,***称兴德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是兴德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等班组确实有,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其或兴德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兴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国建公司代付劳务费及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首先,国建公司与兴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兴德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向国建公司主张相关劳务费,故兴德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及(2021)鲁02民终15049号已经查明的事实,国建公司应支付兴德公司劳务费总额为18461093.1元,而截至2021年7月9日,国建公司已支付兴德公司劳务费共计20841329元;再次,国建公司主张因兴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越级信访,其在相关部门要求下作为总包单位通过其他公司账户替兴德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220763元,对此提交由兴德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材料、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虽情况说明未具有经办人签字,具有一定形式瑕疵,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而兴德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未能就相关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兴德公司曾在(2020)鲁0211民初15981号案件中认可***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是其施工班组,国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68.71万元,并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而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并称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属于反言,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国建公司主张***公司垫付工人劳务费222076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现诉求兴德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2220763元并支付利息(以2220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59724。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