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2583号
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790。
法定代表人:曾凡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67885N。
法定代表人:郭素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全、张莲,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678.25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以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56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8年5月26日起以1750678.25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就被告迁建项目新建工程(8)号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迁建项目新建工程(8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委托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700678.25元。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678.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质保金;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送进度款付款申请交被告审核,故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7年2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三节组成。合同协议书一节中约定被告将其迁建项目新建工程(8号楼)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暂定总价230万元,工程款支付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书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一般约定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张钰维。工程进度付款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逾期30日以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日计算,进度款逾期支付不能超过25日,若逾期支付超过25日,除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息外,承包人还有权停工。进度款支付办法:砼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项工程量的70%,并退还壹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完成该项工程后7日内递交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15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以后付款期限亦同);后续建筑、装修工程和室内外安装工程完工并经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此各单项工程量的70%,并退还壹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办完结算并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所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在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的15日内支付。工程完成结算后,从结算款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时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60%,满5年时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40%。
2017年4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资金支付联系函》,称案涉工程已完成主体结构验收,产值约300万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严重影响原告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的按时支付,遂申请被告在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否则原告将停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钰维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了该联系函,并注明“已收悉”。2018年4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之后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被告委托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定金额为4700678.2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90万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100万元,共计295万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期从2018年5月26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审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退60%,满5年后退40%。同时约定被告逾期30日以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日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后30日内即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达到4465644.34元(4700678.25元×95%),且在2020年6月9日前应退还质保金141020.35元(4700678.25元×5%×60%)。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95万元,尚欠1656664.69元(4465644.34元+141020.35元-2950000元)。剩余40%质保金因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应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上述结算款与质保金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利息56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砼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项工程量的70%,后续建筑、装修工程和室内外安装工程完工并经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此各单项工程量的70%;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仅凭其向被告提交的资金支付联系函不足以证明工程量及相应的进度款金额。因此,即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每一笔进度款的金额以及应付时间和实际支付时间,故无法计算出进度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前后司法解释对比可知,现行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明显更长,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且更有利于弘扬诚信价值观,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66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15644.34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1日起,以141020.3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迁建项目新建工程(8)号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0元,减半收取13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5元,由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