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8民撤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吴亚男,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诉讼代表人:唐光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电汽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增,***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告渝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渝电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渝电汽车弹簧公司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工程款       8 053 977.50元、迟延审计损失2 400 000元、迟延支付进度款损失3 700 000元”及第二项“渝永建设公司在渝电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 053 977.50元范围内对渝电汽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园内)的办公室、厂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祖孝、黄知萍偿还***、***的借款本金10 496 0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本息不能及时清偿时有权对渝电汽车公司抵押给***、***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盐石路10号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5房地证2015字第32874、32880、32882、32883、32885、32888、32890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于2019年11月21日将抵押房产发布至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经过两次拍卖流拍。
***、***在抵押房产拍卖过程中,通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渝电汽车公司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工程款8 053 977.500元、迟延审计损失2 400 000元、迟延支付进度款损失3 700 000元,渝永建设公司在渝电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 053 977.500元范围内对渝电汽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园内)的办公室、厂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渝永建设公司现已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渝电汽车公司的财产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渝电汽车公司在明知***、***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在(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中主动承认渝永建设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作出判决,该判决极有可能是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权为目的炮制的虚假诉讼文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期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渝永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11年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前述规定,渝永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已届满。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渝电汽车公司在结算后半年内逐步付清。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签订是为了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涉案工程已设定抵押权,承包人应当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而延长优先权行使期限,前述规定毫无意义,并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渝永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渝永建设公司陈述工程款总金额为18 671 977.50元,欠付金额为8 053 977.500元,已付金额10 618 000元,实际上,(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起诉前,渝电汽车公司向渝永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12 000 000元,因此,工程款金额系虚假的,渝电汽车公司、渝永建设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3、永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件时,未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综上,渝永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欠付款金额系错误的,故提起撤销之诉。
渝永建设公司辩称,(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渝电汽车公司辩称,其司未作任何虚假陈述,经得起检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行使,行使优先受偿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电汽车公司将其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发包给渝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甲方、监理审核签证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现场收方单、签证单为依据,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计价除钢架工程部分以外的按《重庆市九九定额基价表》及其配套文件计价取费,三材及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人工价差、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税金不下浮,其余下浮5%。钢架工程部分:钢结构厂房按施工图设计编号SZS-07-05包干价380元每平方计算(不含土建、水电、消防、防雷、轨道、行车梁及安装、设备安装、防火涂料、装饰装修。增加部分另行计价结算给施工单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拨备料款50万元,除钢架工程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每月按甲方、监理审定的进度预算书支付50%的进度款。钢架工程部分:主体钢材进加工厂一半以上后付总价的10%。钢柱、屋架、支撑制作安装进场后支付总价的30%,所有钢檩条、彩钢瓦、铝合金等进场后付总价的10%,待甲方、监理、施工方共同竣工验收后付足进度预算书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半年内逐月付清(审计按规定时间计日),工期按规定工期不超过2008年10月20日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渝永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4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案涉办公楼及厂房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年12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案涉厂房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3月26日,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送审时间2012年4月1日,审定时间2019年3月26日,送审结算款23477406.04元,核减金额4805428.54元,核定结算款18 671 977.50元(已付10 618 000元,尚欠8 053 977.50元)。同日,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渝电汽车公司应当按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即审计完成后六个月内逐步付清,逾期未付的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渝电汽车公司实际造成了审计拖延,导致工程款支付时间延后,故渝电汽车公司同意给付渝永建设公司损失补偿2 400 000元,与工程款同时支付,由于渝电汽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渝电汽车公司同意给予渝永建设公司损失补偿3 700 000元,与工程款同时支付等内容。
2019年9月4日,因渝电汽车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工程款等款项,渝永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渝电汽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 053 977.50元、迟延审计损失2 400 000元、迟延支付进度款损失3 700 000元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时,渝电汽车公司明确表示对渝永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是真实的。同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由渝电汽车公司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工程款8 053 977.50元、迟延审计损失2 400 000元、迟延支付进度款损失3 700 000元;2、渝永建设公司在渝电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 053 977.50元范围内对渝电汽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园内)的办公室、厂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渝电汽车公司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律师费150 000元;4、渝电汽车公司以       14 153 977.5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渝永建设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渝电汽车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渝永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渝电汽车公司的其他财产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另查明,渝电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祖孝与案外人黄知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欧祖孝因经营渝电汽车公司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借款。后因渝电汽车公司、欧祖孝、黄知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起诉要求渝电汽车公司、欧祖孝、黄知萍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祖孝、黄知萍偿还***、***的借款本金10 496 000元及利息等,***、***在欧祖孝、***不能及时履行前述义务时有权对渝电汽车公司抵押给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盐石路10号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5房地证2015字第32874、32880、32882、32883、32885、32888、32890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后因欧祖孝、黄知萍未能履行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即知晓渝永建设公司对渝电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8 053 977.50元范围内对渝电汽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大安园内)的办公室、厂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京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渝电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还查明,2021年4月25日,经重庆企望会计律师事务所审查确定渝电汽车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渝永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 618 0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活动中,现因该生效判决确定渝永建设公司就渝电汽车公司的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是否应撤销。***、***主张该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应予撤销的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渝电汽车公司实际已向渝永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12 000 000元,判决金额有误;二是渝永建设公司已丧失对渝电汽车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是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的合法权益;四是在(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审理中,人民法院仅凭当事人自认定案,未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审慎审查系错误的。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判决确定的渝电汽车公司未付建设工程价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重庆企望会计律师事务所所作的审查结果可以确认确定渝电汽车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向渝永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 618 014元,与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10 618 000元几乎一致,(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渝电汽车公司尚欠渝永建设公司工程金额为8 053 977.50元并无错误。***、***述称渝电汽车公司实际向渝永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   12 000 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渝永建设公司对渝电汽车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甲方、监理、施工方共同竣工验收后付足进度预算书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半年内逐月付清”,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于2019年3月进行最终审计结算,也就是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渝电汽车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也即从双方进行最终审计结算起计算六个月,渝永建设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前述规定确认渝永建设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为渝永建设公司与渝电汽车公司长达八年时间未结算,于2019年3月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为了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仅系怀疑,若需进一步确定渝电汽车公司与渝永建设公司确实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其应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凭当事人自认认定事实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件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该案在开庭审理时,渝电汽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渝永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渝永建设公司无需举证,且该事实与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渝永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与各项损失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诉称的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案件时已知晓***、***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亦不影响渝永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一、二项内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2019)渝0118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 1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罗利明
                 人民陪审员    白国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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