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8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6号6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7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永川长城汽车项目下的重庆晨阳水漆生产厂区项目,原告从2021年4月9日起在该项目从事电焊和电工工作。2021年5月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当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指骨远端骨折。现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承包了位于永川凤凰湖园区的长城汽车项目,也承包了晨阳水漆项目,但晨阳水漆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停工,至今未复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单位临时出入证,载明:施工区域为涂装、冲压、底盘车间,有效期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出入证上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字样。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通知其2021年4月9日前往长城汽车厂涂装冲压底盘车间上班,负责钢结构,担任焊工工作,和**谈的工资为3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与**是被告的工人,也有被告公司的出入证;由**安排工作,现场管理也是**;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原告的出入证是经被告核实后向长城公司申报的,被告承包了长城项目,因此出入证中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同时加盖有长城公司公章;起诉状中提到重庆晨阳水漆生产厂区项目,系因该项目由被告承包,且与长城项目相邻,以此证明原告所上班的长城项目亦是被告承包。 被告陈述不认识***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被告承包了重庆长城汽车整车产能提升项目,原告的出入证中的单位名称为被告,被告承包该项目后没有分包;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000元工资系长城项目的工资,但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人不清楚。被告同时举示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合同显示被告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重庆整车产能提升项目,该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涂装、冲压、底盘车间与原告出入证载明的原告所上班的车间一致,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出入证,出入证载明的施工区域与被告举示的施工合同所显示的承包项目的车间一致,现原告从事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接受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出入证载明的有效期及工资发放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从2021年4月9日开始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做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从2021年4月9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相关辩称意见,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