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1127号
原告:**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中兴街123号B座3-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鑫***17-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1号楼2**3楼141室。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冶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地产公司)、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7,000.00元本金,及自2009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X路危房改造项目X、X、X号楼的施工项目。2009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就X号楼工程款问题与**作为乙方、鑫隆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商品房抹账协议书。2012年原告对X和X号楼施工完毕。2016年11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能对X号楼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对X号楼的开发建设,未能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向法院起诉了原告,法院认定已过交付期限且该房屋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商品房抹账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返还购房款37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该损失,故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支持。
鑫隆地产公司、鑫隆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存在,但诉请中所要求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诉状中房屋本金与我公司存档的并不一致,我方愿意支付由此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冶建有限公司中标鑫隆地产公司开发的X路危房改造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定欠款金额为9,040,308.38元,同时形成对账单。2009年9月19日,**冶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抹账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承建的**市X路X号住宅X**X层X室售给乙方,房款金额为377,000.00元。鑫隆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协议上签章,并注明“承认以上协议有效,同意过户此房屋”。2022年7月,**以**冶建有限公司为被告、鑫隆地产公司和鑫隆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向**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判决结果为:一、解除**与**冶建有限公司、鑫隆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抹账协议书;二、**冶建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77,000.00元,并以377,000.00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抹账协议书、还款计划、对账单、**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商品房抹账协议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抵账房屋,导致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不能,并因此赔偿买受人**全部损失,故被告对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品房抹账协议,虽协议签订时间与工程中标时间冲突,但根据双方工程款对账单(2012年12月2日)显示,确实存在以X号楼房屋抵付工程款413,360.00元(高于原告诉请金额)的事实,且抵账房屋的指向为**,记载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据此,对于被告鑫隆地产公司以X号楼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鑫隆地产**公司在商品房抹账协议书上**确认的行为亦足以代表鑫隆地产公司,故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鑫隆地产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冶建有限公司损失377,000.00元,并以377,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冶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00元由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