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冶建有限公司

某某冶建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205号 原告:**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中兴街123号B座3-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1号楼2**3层141室。 负责人:**。 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鑫***17-5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地产**公司)、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地产**公司、鑫隆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X路X**X号楼工程欠款410,259.8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X路危房改造项目X、X、X号楼的施工项目。2009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鑫隆地产**公司签订抹账协议。2012年原告对X号和X号楼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就X号楼对账,已付工程款52,318,664.62元,其中被告以**在上述抹账协议书中购买房屋的抵付工程款410,259.8元。2021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该抹账协议,原告共计承担执行款716,820.00元。原告认为,三方抹账协议解除后,因原告已经将购房款退回给**,导致以房屋抵顶的已付工程款410,259.8元被告并未给付至原告,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该笔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鑫隆地产**公司、鑫隆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冶建公司中标鑫隆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X路(危房)改造项目,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日,冶建公司与鑫隆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抹账协议书,冶建公司同意以其承建的**市X路X**X号楼一处房屋出售给**,该处房屋抵顶鑫隆地产公司欠付冶建公司工程款410,259.8元。2021年10月11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上述商品房抹账协议书,并由冶建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冶建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隆地产**公司及鑫隆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抹账协议书、还款计划、对账单、**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抹账协议中所涉房屋用***地产公司抵顶欠付冶建公司的工程款410,259.8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抹账协议解除后,鑫隆地产公司仍负有向冶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依法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鑫隆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鑫隆地产**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鑫隆地产公司应为履行义务主体,故鑫隆地产**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冶建有限公司工程款410,259.8元; 二、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冶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10,259.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冶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00元由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