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2民初5076号
原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财务会计,住址: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23号B座3-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23号B座3-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电话:04326507****。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欠缴医疗保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自1991年9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承担自2001年5月-2004年12月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253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1倍职工医疗保险补偿。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二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自2005年1月到2012年4月10日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27600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1倍职工医疗保险补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9月入职被告一吉林冶建建设公司。在所属材料供应处,财务科任出纳会计。99年4月调职到被告一的所属集团项目部财务科任出纳。2000年被告一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内部改制,改名为吉林冶冶建有限公司。集团项目部与另外两个项目部合并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原告在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财务时任会计工作。2005年7月至8月,根据国家政策,国有企制试行改革财务人员配合改制工作进行改制清算。05年12月接到与被告一买断工龄的改制通知书,但此期间继续在被告二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的三分公司任会计工作。一直到2012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这期间有原告办理退休用的就业服务局的职工人事档案、国有企业改制买断工龄证明,企业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作表。工作内容、记账本,即被告一、被告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因原告本人今年2月退休,3月份在办理医保手续时,被告被告知需缴纳医疗保险费,查得此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给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导致退休不能正常办理,就一直医疗保险不能正常使用,如2001年后两被告能正常能正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不至于出现现在交如此多的费用,还要承担医疗保险在下半年上涨的额外支出风险,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巨大经济支出及精神物质生活压力。
被告辩称:本案为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被告二受政府指导于二零2000年7月成立。被告二成立后与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并轨运行,全部资产来源于冶金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的员工,大部分于2005年至2007年陆续与公司解除了合同。领取解除合同补偿金、补助金、欠工资、欠医疗费等。2008年1月1日留下的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改制并未完成,因原冶金公司账户不能消除等原因,医保不接受被告账户,员工也没有医保,期间的医疗仍由冶金公司、冶建有限公司门诊部来承担,基本情况就是这样。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完全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被告无控制能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系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职工。1991年9月在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参加工作。2000年4月21日,吉林省冶金工业厅向省经贸委发出《关于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以部分国有资产抵顶拖欠职工工资入股的函》,拟同意以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的部分资产抵顶以前年度欠发的职工工资7253879.25元、集资债券576593.19元,共计7830472.44元,作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的职工个人入股。2000年4月26日,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文,批复省冶金厅:同意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以部分国有资产抵顶拖欠职工工资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7月10日,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成功注册。2004年12月31日,***与吉林冶建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起。***在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工作到2012年4月9日。2008年12月底前,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职工医疗问题均由吉林冶建公司职工医院(2007年更名吉林冶建公司综合门诊)解决,公司全员没有投保医疗保险。2009年1月1日,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作为佐证。双方当庭所提交证据均真实有效。本庭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国企转型时期的改制企业,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前职工医疗问题均由吉林冶建公司职工医院(2007年更名吉林冶建公司综合门诊)解决,公司全员没有投保医疗保险。两被告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政策。***主张两被告分别承担2001年5月-2004年12月期间、2005年1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自1991年9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请求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自1991年9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二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成立,但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应调整为2012年4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自1991年9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和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