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584号
原告:李某,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春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某、***、某公司连带给付欠款125147元货款;2.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央行同期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基数为125147元,从结算单记载的202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到2024年12月3日利息为20468元,并要求利息到本金利息给付完毕为止;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岳某、***、某公司全部承担;4.律师费1万元由岳某、***、某公司全部承担;5.要求岳某、***、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某公司承包扎兰屯市某在扎兰屯市柴河镇某办公楼工程,期间***和岳某共同挂靠某公司建筑扎兰屯市某办公楼,期间向李某购买建筑办公楼建筑用的保温材料(保温板及附属材料、胶粉、防水材料等)。2020年6月11日由***(曾用名陈某)出具欠李某材料款的欠据(但是实际给钱的是岳某,根据已给付款的事实主债务人应当为岳某)欠款165147元,2020年8月27日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7251给李某卡号9883转账2万元钱,2020年8月27日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7251给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798转账2万元,共计给付4万元,因此尾欠本金125147元。李某要求利息按央行同期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基数为125147元,从结算单记载的202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到2024年12月3日利息为20468元,本利合计145615元,律师费1万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李某为了实现债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岳某、***、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律师费的处理并未局限于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而是径行认为涉案律师费属于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岳某辩称,岳某对此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承包人是某公司,与发包人是直接上的法律合同相对人,岳某只是某公司的代理人,其对外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李某已经与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此合同约定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退一步说,即便岳某承建了部分工程,和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违法分包关系,属于无效合同,也因为如此,某公司完全控制了一切有关工程的书面手续,这种模式下,在对外的材料结算时需要材料供应商和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向某公司出具发票,然后由某公司直接和供应商结算。这也是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做法,并非发包方和承包方某公司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岳某,然后由岳某向李某等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这样做是违法的,岳某和***也告诉过李某和其他供应商,因为如此,某公司原工程部长***和原告联系后由原告和某公司签订了苯板胶买卖合同,即便是***的欠据存在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不能直接证明岳某或者***是债务人,根据民法典791条…,这种违法承包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违法的事实不能得到支持,某公司应当是涉案债务的直接偿还人。某公司现在和岳某也没有结算,某公司尚且扣留岳某100余万元工程款,岳某多次要求结算,对方不予理睬,为此即便是李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李某的债权也应当在结算后欠付的范围内由某公司承担。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对于李某诉请要求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承包的扎兰屯市某工程前期由岳某实际施工,但2021年其将工程概括转移给滕某,我公司与滕某签订有合作协议,与滕某结算工程款,岳某已与某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发生支付工程款等任何关系,且该项目的工程款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超额支付,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李某请求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要对后几手的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只有是建筑质量出现了问题的,才有施工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至于合同约定,本案就更不存在。3.因本案为买卖合同案件,双方行为受合同约束,律师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所以不应当支持李某该项请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里也仅仅指保证的范围可以涵盖的内容,要获得支持还要依靠双方合同的约定。除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外,普通买卖合同是不应支持律师费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岳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扎兰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氧化矿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某公司提供“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一枚给岳某使用。岳某雇佣***为其工作。
***向李某购买建筑材料,***于2020年6月11日给李某提供商品明细表五页,并在最后一页商品明细表上书写以下内容:“欠李某材料供计五张单合计金额163347元。2020年6月11日。七月份进度款拨付此款。另加1800元汽油款,一共是165147元。”***在商品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岳某于2020年8月27日向李某4万元货款。
2021年3月25日,岳某(甲方)与滕某(乙方)签订《扎兰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氧化矿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一标段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岳某将项目转让给滕某,所附债务明细中包含“防水材料李某拾贰万伍仟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商品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扎兰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氧化矿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一标段合同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2020年6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李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岳某,理由为:1.岳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为岳某工作,***与李某商谈的购买建筑材料,接收货物,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从印章来源看是某公司交予岳某使用,项目经理部系岳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机构,印章代表岳某的行为。从印章的名称看,该印章明确不能用于以某公司名义缔结合同及处理合同事宜,欠条虽然加盖了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印章,但印章内容已明确非合同专用章,且***与李某交易过程中并未向李某提供其代表某公司进行交易的授权文件,故***不能代表某公司;2.岳某与滕某签订的《扎兰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氧化矿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一标段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岳某将施工项目转让给滕某,所附债务明细中包含“防水材料李某拾贰万伍仟元”,这表明岳某认可是李某出售防水材料的债务人,且岳某曾经支付货款4万元;3.***系岳某雇佣工作人员,其以扎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工作,即为岳某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岳某承担。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主张某公司、***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岳某认为基于其与某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应由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买受人支付,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岳某向滕某转让施工项目,某公司不是受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2021年3月,岳某将对李某的债务转移给滕某,未经李某同意,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债务人仍为岳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2020年6月11日书写的欠条中承诺“七月份进度款拨付此款”,应认为是承诺于2020年7月末之前给付货款,故岳某应给付所欠货款1251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损失,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李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亦没有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251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岳某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