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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市某某印刷厂;刘某;吉林某某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3184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印刷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经营者:杨某,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店店长。 被告:吉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厂)与被告吉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吉林某某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7日、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印刷厂经营者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广告款5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制作×××公寓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告牌及图纸资料打印,尚欠原告货款50,734元未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50,734元广告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阿勒泰市某某广告向某某公司出具,并非由原告出具。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阿勒泰市某某广告与原告均为独立法律主体,二者主体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无股权关系或隶属关系。原告既非案涉广告服务的实际提供方(发票由某某开具),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阿勒泰市某某广告存在关联或隶属关系的情形,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刘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字确认,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应由刘某及原告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系劳务及专业分包关系,仅负责项目部分工程施工,刘某系吉林某某公司派驻×××公寓楼及附属设施项目的施工员,其职权范围限于代表吉林某某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某某公司从未授权刘某对外签署广告服务合同。刘某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具体广告用品未经某某公司确认,未在项目地看到相关实物。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正,佐证与刘某签字的部分一一对应,某某公司在未看到任何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刘某签字就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不认可,法庭也不应采信。三、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广告服务制作方,尤其对于长期客户,在交易中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与刘某达成合作前,未核实刘某的身份及授权情况,亦未要求某某公司或吉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或出具书面确认文件,明显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原告应向刘某主张权利,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与刘某的交易过程存在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沟通,结合案涉广告服务市场价,某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报价格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广告费用,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存在重大过错及可疑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吉林某某公司辩称,×××公寓楼项目是***挂靠吉林某某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又委托某某公司施工,吉林某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吉林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责任。 刘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自2021年6月26日刘某被吉林某某公司调任至新疆阿勒泰市×××公寓楼及附属设施项目经理部,任职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因施工现场办公条件有限或打印机损坏等原因,如条幅、彩喷布、文件装订等工作无法在现场办公室完成,受某某公司(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现场负责人委托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2022年春节后,刘某除在项目中的本职工作外,协助某某公司的工作,某某公司给刘某额外开工资进行补贴、报销,该业务对接与施工员本职工作无关,属于某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刘某与原告的业务对接中只负责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进行核实确认,费用问题均由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刘某未参与,某某公司按时依照刘某核实确认的数量及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的费用进行付款。二、原告提出的违约、侵权等主张,真实性、合理性基本属实。三、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某某印刷厂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微信截图1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2021年7月3日某某公司负责人***首次联系原告刻印章,2021年7月19日***让刘某在原告处制作一批广告后一直让刘某与原告对接,后由某某公司付款。 2.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微信截图1张及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6月5日共计产生援疆工程广告制作费用16,532元,经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原告店长谢某名下账户。 3.2023年10月31日原告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发票1张、×××记账明细单1张,证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1月20日共计产生援疆工程广告制作费用27,100元,由原告另一分店阿勒泰市某某广告开具发票,但至今未付款。 4.原告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广告制作、安装照片、对账单共6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进行广告制作安装,产生费用21,000元。 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说明某某公司与原告相关业务应由***沟通,且仅能代表2021年***在职时的相关业务沟通,该证据不能产生刘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款截图仅能证明在2022年6月29日、2022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收款人谢某支付过广告制作费、打印费,且该款项是在某某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的沟通和申请下才支付,与刘某无关。某某公司支付这两笔费用是基于2022年的广告业务,与原告现主张的费用无关。该发票是某某广告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并非由原告出具,原告非案涉广告服务的实际提供方,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存在关联或隶属的情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发票开具日期是2023年10月31日,金额为27,100元,但实际截止开票日账单上的广告用品金额为20,914元,开票金额与账单金额不符,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报价的行为。对×××记账明细单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无某某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产生该笔费用。对证据4中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年12月19日聊天记录说“年前付清22,000元,记账22,600元”,但对账单中未体现该日期前的对账数量,无法与该金额对应。图片上只能看出现场制作,无法证明是为某某公司制作并交付使用。对三张刘某签字的对账单不认可,刘某系吉林某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且该账单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无法对应,刘某作为施工员其职责范围内并无对外签署相关合同及采购的权利,某某公司同意支付之前的款项是基于员工的申请、签字和认可,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过失责任。 吉林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吉林某某公司无关。 刘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刘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都是真实的,除了×××记账明细单未见过,是原告总结的,刘某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都认可。 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吉林某某项目拟定人员会签1张,证明刘某系吉林某某公司外派人员之一,职位是施工员,工资标准14,000元/月,职责是深入施工现场,协助施工监理,与施工队一起复核工程量,做好现场材料的验收签证和管理等,并无外出采购的职责,不存在由某某公司委托刘某进行采购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或履职行为。原告提供的刘某签字的业务,未经某某公司确认或追认,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要求贵司对涉项目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函》4页及邮寄凭证4页,证明对于刘某玩忽职守、擅自签字的问题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某某公司已明确向吉林某某公司提出异议。 3.《×××公寓楼价格清单》1页,证明某某公司在其他广告公司制作的产品,同样的产品、地点,价格却相差悬殊,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报价,预想从中获利,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4.刘某报销两笔款项的详细记录9张,证明某某公司虽为刘某的两张费用进行报销,但该款项只是基于与案涉项目相关活动或者会议的路费,刘某代表的是吉林某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某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刘某提交的两次报销,并不能证明刘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或履职关系。 5.刘某与原告2023年11月27日中午12:34分聊天记录、2023年5月19日下午17:35分聊天记录、2023年7月28日下午13:53、16:15分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9日聊天记录共5份。证明1、2023年11月27日聊天记录中刘某说:“开始演了奥”“你先报价,然后发我们账单,要钱”,这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定做产品一定是先报价再定作,待定作方同意价格后才能实施定作,这个“要钱”的表述,更能说明刘某在交代原告以这种莫须有的定作方式来“要钱”。案涉广告品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并未向某某公司报价的环节,原告写多少就是多少,完全不符合常理,双方勾结串通的表现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2、2023年5月19日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三个文件,要求1份,且其中一个是封皮,但是在对账单里显示2023年5月19日打印数量是“3”,与该聊天记录中要求的份数不同,且3份均为82元,共计246元。如果封皮也算作一个份数的话,这更说明原告恶意定价。从内容上看,《招标清单外造价》可能并非属于项目应当使用的情况,《招标清单内造价》并未看到具体内容,是否为项目真实使用不清楚,原告虚构业务且恶意定价。3、2023年7月28日聊天记录中刘某发送《设计变更》压缩包要求3份黑白,《援疆项目各专业施工图整理》压缩包要求1套蓝图,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要求原告送到刘某要求的“某某酒店”,说明该业务已经完成,但对应账单中没有该日期的任何业务记录,不能说明该业务真实发生。4、2023年12月19日聊天记录“年前付清22,000,记账22,600元”但对账单中没有体现该日期之前的22,600元记录的业务数量,无法与该金额对应。5、聊天记录里“技术标”“经济标二册”“经济标三册”“经济标一册”“商务标”5本,但对应账单中并无该记录,在其他聊天记录中也不能找到对应的内容。聊天记录中刘某定作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不能一一对应,无相关产品业务交付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广告用品真实定作并交付某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综上,原告无故撤回立案时提交的以上证据,说明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串通行为,某某公司对原告无支付义务。 原告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报价比其他公司高。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其中2023年11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不存在恶意串通,只是在协商打图纸的事情和问刘某要之前的欠款。2023年5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虽然说是打印一份,但是不一定就是当天记的账,都是以对方拿走后的时间记账。2023年7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的业务记账记在了7月29日。2023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21,000元与对账单中一致。最后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时间是2022年7月16日与对账单(26)打印A4纸一致。 吉林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受***、某某公司委托从事的事务,其行为及结果与吉林某某公司无关。从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来刘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刘某发送印制的当天,原告不可能当时就完成印制,后面记账也是正常合理的。 刘某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这些问题都不存在,***回复过没有这回事。对证据3不认可,不清楚某某公司是什么时候进行询价,刘某与原告在疫情期间发生的业务,刘某只对价格清单中的数量进行确认,单价由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陈述的就是真实情况,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吉林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项目施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吉林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对吉林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对吉林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 刘某对吉林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 刘某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8页,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 2.银行汇款截图4页,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给刘某工资补贴、报销,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及履职行为。 3.《回复函》1份,证明2025年10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中承认刘某职责范围包括与原告的业务对接。 4.转账记录1份及与***聊天记录1份,证明某某公司让刘某做合同外的工作所发的工资,包括与原告对接广告业务的工作。 5.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内容都是刘某作为施工员以外的工作,是某某公司安排刘某对接的。 6.工作联系单截图1份,证明刘某不像某某公司所称存在玩忽职守的现象。 原告对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认可。对被告3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对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汇款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在2022年6月29日、2022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收款人谢某支付过广告制作费、打印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关的职务关系或关联关系。且该款项是在某某公司项目地负责人***的沟通申请下才支付的,与刘某无关。对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作为本案被告能够轻而易举从原告处取得聊天记录说明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不一般的关系,原告与***沟通时的微信头像和刘某沟通的微信头像不一致。结合2023年11月27日聊天记录中刘某说“开始演了”更增加了刘某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可能。从内容看未提及刘某受某某公司委托相关事务的任何表述,记录中围绕2021年款项支付情况未涉及2023年业务,未出现能够表明刘某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的有效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8月20日***向刘某支付5000元系某某公司支付的赶工协调费。2024年6月27日、2025年4月27日由朱某向刘某转账的报销款是刘某代表吉林某某公司参加相关会议而支出的车费和油费,刘某是吉林某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施工员,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2023年1月20日由朱某向刘某转账5000元,刘某作为吉林某某公司的施工员,其行为只能代表吉林某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资由吉林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支付的原因是刘某作为现场施工员不积极履职,消极怠工,某某公司为了保障项目实施无奈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某某公司并未获取不当利益。刘某在答辩中称受某某公司委托,***未转委托不符合转委托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刘某的聊天截图中,刘某多次表示与某某公司沟通,某某公司说的等等,均表明原告对刘某并非是某某公司员工是知情的,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持续与刘某业务沟通,并非善意且有过失,均不能证明刘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委托或履职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结合***的项目地负责人表现已被某某公司开除,其在项目地随意签字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刘某为施工员的本职工作,施工员是基层的技术组织管理人员,并且根据聊天记录所示有2021年、2022年、2023年的,此期间某某公司已向刘某支付了很多协调费,不能说明刘某之前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刘某作为吉林某某公司的员工已经领取了工资,不应再收取***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行为说明刘某作为国企职工违法违纪。 吉林某某公司对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6认可,刘某的工作内容远超本职工作,某某公司每月为其额外发工资是支付《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外的工作内容,刘某的工作内容是受某某公司安排,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吉林某某公司未投资不可能负责具体的施工内容,刘某的行为结果只能由某某公司承担。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刘某系吉林某某公司施工员。对证据2、3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某某公司对刘某报销过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吉林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吉林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 对刘某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回复函》由***单方出具,但结合***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刘某微信沟通的定作内容可以证实***安排刘某与原告进行广告业务对接的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吉林某某公司将×××公寓楼及附属设施项目(epc模式)转包某某公司施工。***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地负责人,刘某是吉林某某公司的派驻现场施工员。 2021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2021年7月19日原告“你们那边刘总过来做了一批东西,价格我先给你报一下…”,***“我知道,我让他们去找你的…”;2021年9月12日原告“你们单位刘总在这边做了一些零散东西,现在都在记账,到时候一起结…”,***“可以”,***安排刘某与原告对接广告业务,并在案涉项目记账明细单上签字。 202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向谢某个人账户打款16,532元,2022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谢某个人账户打款6759元。2023年10月31日,刘某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原告开具金额为27,100元的发票,目前尚未支付。谢某是原告员工。 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1月5日,刘某对案涉项目广告制作费陆续在原告处签字记账,金额共计23,634元。 2023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刘某支付5000元,附言援疆7月工资,并报销过路费、邮费、餐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实际发生,如果实际发生确认支付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并交付符合要求的成果,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发票金额27,100元中的销售方名称是阿勒泰市某某广告,但结合某某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信息向原告员工谢某个人账户打款,及原告与刘某微信确认账单金额之后开具27,100元发票、原告提供的刘某签字账单的行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某某公司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虽然本案刘某直接与原告进行交易,但根据原告员工与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9日原告员工“你们那边刘总过来做了一批东西,价格我先给你报一下…”,***回复“我知道,我让他们去找你的…”;2021年9月12日原告“你们单位刘总在这边做了一些零散东西,现在都在记账,到时候一起结…”,***回复“可以”等内容及***与原告或安排刘某与原告沟通开票、付款、对接广告印刷业务等事宜,结合***出具的《回复函》及刘某的辩称内容,刘某除本职工作外,还完成某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其中包括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印刷品。刘某与原告沟通中是以某某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并非刘某个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是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案涉施工项目广告牌及材料的定制及安装施工是现实需要,某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案涉项目在其他地方定制广告材料并安装的证据,本院对刘某签字的账单予以采信,应当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某某公司主张剩余款项50,7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称刘某无代理权限,其签字确认的费用对公司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广告印刷品非固定物品,结合与项目的关联性,对于被告辩称未在项目部看到实物不认可广告产品真实发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辩称刘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某某公司称刘某超标准确认工程量、虚构结算的违法行为属于某某公司及吉林某某公司内部职工的管理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印刷厂支付费用50,734元。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吉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