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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吉林某甲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28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宋某,该单位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42,125.0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49.4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42,125.0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以上合计1,995,674.49元;3.判令被告吉林某乙公司、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位于阿勒泰市的某某项目进行招标,并由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项目1、2、3、4号楼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固定单价760元/平方米包工包辅材方式由原告进行施工,同时该合同对施工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也具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导致案涉项目时常停工,就该项目停工事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无法复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双方于2025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场,被告***公司另寻第三方进行继续施工。202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2号楼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而被告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有1,942,125.0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某某项目建筑面积为22,552.28㎡,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60元,但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其中1#、2#、3#、4#楼存在多处未施工部分,已完成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设计变更有部分工程量已取消或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算,还存在并非原告完成而是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以及2#楼仅完成小部分施工等。因此,***公司不仅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还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中1、3、4号楼面积为19604.99㎡,按每平米760元/㎡计算价格,总合同价为14,899,792.4元,应扣除原告起诉前已确认未完成的施工量84,946元、扣除鉴定意见第二条暂计185,179.59元+3,596.41元(其中第五项***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面积计算错误)、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已扣款316,425.36元)、扣除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2的624,886.8元。关于2021-2022年计工计量签证单中第4、7、11项应当按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的方案2的260,563.43元计算。因原告施工还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项目未完全竣工验收,应预留3%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原告应完成的电施工部分开沟槽1号楼和4号楼由第三方完成,共支付92,4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楼原告完成施工造价为834,153.8元。***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5,821,267.75元+130,000元=15,951,267.75元。 二、施工现场停工的原因是原告导致,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及损失。2022年7月26日,原告负责施工的2#楼工程发生坍塌事故,根据阿勒泰市某某局形成的《吉林某乙有限公司“7·26”模板工程支撑体系失稳坍塌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该工程项目2#楼(体育馆)在施工过程中,柱、梁、顶板模板脚手架支撑系失稳坍塌。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模板支撑体系)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模板体系失稳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模板体系失稳是原告施工导致,从而引起的工程停工、检查、质量鉴定、后续施工如何处理、工程款支付争议等一系列问题而导致的迟延复工均源于坍塌事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原告无权向航太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某项目是***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又委托吉林***有限公司施工。吉林某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承包人。本案为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本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亦不欠付***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辩称,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吉林省某某指挥部是把工程通过EPC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因此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在本案中不存在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项目以包工包辅材包施工设备(合同第三条)的形式分包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为清包工带机械及辅材按图纸建筑面积760元/平方(合同第4.1条),甲方负责提供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合同第9.1条)。2、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乙方上报已完工程量,经确认合格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于法定且不低于半年的保修期后无息全部付清至100%,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第4.5,4.6条)。3、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油均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2-1.2023年5月28日关于2023年某某项目申报通知函1份; 2-2.2021年-2022年计工计量签证合计单; 2-3.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 证明1、2023年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复工,导致按着项目无法施工,存在窝工情形,就相关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赔偿原告2023年4月至8月因窝工产生的租赁物租赁费用共计455,000元。2、经双方共同确认,窝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赔偿具体约定为塔吊机械租赁费3万元/月;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为2000元/天;搅拌机、弯曲机、调直机、切断机等机械租赁为1000元/月;3、2021年-2022年度案涉项目出现增补量,签证劳务费共计857,512元。4、双方约定签证劳务费用单价为小工300元每日、大工(普工)每日为400元、大工(技工)每日为550元,另对其余砌筑烟道等增加劳务量单价均进行了协商并经双方共同确认。5、202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总价款、签证、2023年度赔偿租赁费、挡土墙部分的劳务费,以及对已拨付劳务费总金额进行共同确认,同时双方也对坍塌事故相关赔偿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6、案涉项目***公司项目部总负责人为第三人***。 3-1.关于2024年某某项目申报通知函2份; 3-2.回复函1份; 3-3.关于“回复函”需明确事宜函1份; 3-4.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 3-5.某某项目二号楼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1份; 3-6.某某项目-土建大清现场材料确认单1张。 证明1、2024年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复工,导致按着项目再次无法施工,再次出现窝工情形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等共计450,000元;2、案涉项目1、3、4号楼原告已施工完毕,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4月23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人员退场,原告未完成的二号楼部分工程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3、就案涉项目2号楼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已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4、2025年7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退场时原告未搬离物品,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该部分物品折旧继续交由被告委托继续施工人员使用,该部分物品折旧后价值26,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4.计日工程量签证单11张。 证明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施工期间,存在增加劳务量产生劳务费共计52,99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5.图纸(光盘1张)。 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纸并不包含被告所述的水电暖、强弱电等施工内容。 6.案涉项目1号楼9层的施工图纸。 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核算的价格,其中并未包含住宅内的照明,且图纸中明确住户内的照明待装修平面确定后进行二次设计,选择性意见624,886.8元不应被扣减。 7.新疆某某价鉴(2025)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施工的2号楼完成工程量,按照鉴定意见中的鉴定金额834,153.80元计算,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原始记录表计算的未完成工程量只同意扣减未完工汇总表中的第五项48,389.99元+3,596.41元,对其余项确实未施工,因现场工序倒序使我方无法施工,当时减少这些工序没有及时进行签证,已经过了签证的时效,对选择性意见认为都不应当扣减。 被告***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2号楼工程款,应当在合格后被告方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所以2号楼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的主张还不符合条件。对证据2-1中申报通知函不认可,因为工程坍塌停工是原告施工造成,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应按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由原告全部承担。对证据2-2中计工计量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发现烟道有取消情况,第11项增加建筑面积也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3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3-1、3-3中的通知函以及事宜函的意见与证据2中通知函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2回复函认可,该证据的出具背景是原告以撤场相要挟,如果不是2号楼发生坍塌事故,该项目根本不会停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过程中完成补充协议的商定,也不存在复工难问题,被告***公司的回复函能够体现不仅没有一味地怪罪原告,把责任全部推卸给原告,还为了后续能保障施工而安抚原告,所以因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4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2号楼施工,且同意撤场。对证据3-5认可,双方对2号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价格未达成一致。对证据3-6认可,双方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数量没有问题。对证据4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承包人盖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图纸以***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承包内容的第9项,包括水电暖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范围电的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上面明确备注了住宅户内的照明图纸,待精装修平面确定后进行二次设计,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关于室内照明部分涉及二次设计的问题,而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设计图不包括二次设计的部分,只要是设计图纸范围内无论是哪一版本关于电的安装工程均应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电安装工程不仅仅包括预埋,开沟槽,还包括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2中的穿线,开关,插座等,所以根据鉴定意见624,886.80元,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证据7鉴定意见双方确认的185,179.59元中第五项金额存在异议,要求鉴定机构提供1号楼和4号楼的软件图形,并选择性意见1中认为应当按方案2对签证部分进行计算。选择性意见2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他无意见。 被告吉林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为抗辩原告杨某某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1份; 2.2023年10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 3.《劳务费付款明细表》1份; 4.《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的承包内容和承包范围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760元/㎡”;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主体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7%,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第八条第7款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大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等均由乙方负责。”;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当负责在工程施工及工程保修期间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与财产的安全,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务管理费收取比例、已付款金额、事故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劳务费付款明细表》就是《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明细,总计15,821,267.75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了项目建筑总面积为22,552.28元,其中包括1#楼8,165.14平方米、2#楼2,947.29平方米、3#楼3,911.33平方米、4#楼7,528.52平方米。 5.《吉林某乙有限公司“7•26”模板工程支撑体系失稳坍塌质量事故调查报告》1份; 6.2025年4月23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 7.《二号楼已完工量确认单》1份; 证据8、《二号楼已完工量造价确认单》1份。 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楼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该工程项目2#楼(体育馆)在施工过程中,柱、梁、顶板模板脚手架支撑体系失稳坍塌。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模板支撑体系)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模板体系失稳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2#楼事故的发生由原告造成。原告并未完成2#楼的施工,并于2025年4月23日明确未完成工程量不再施工,双方已共同确认2#楼的已完成工程量。二号楼总工程造价为2,239,940元(2,947.29平方米×760元/平方米),已完工程量根据市场价核算为619,150元,未完工程量应为1,620,790.4元,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且因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7%,因2#楼并未经过验收,所以原告现无权主张2#楼的劳务费,并且应按全部应付劳务费的3%留存质量保证金。 9.《某某工程量确认单》1份; 10.《因设计变更杨某某未实际施工造价单》1份; 11.《分部分项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说明》1份; 12.《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 13.《杨某某未实际施工部分由航太公司和第三方完成造价单》1份; 14.《灯具、开关插座安装清单》1份; 15.《某某施工情况说明》1份; 16.付任某外墙找平施工费1份; 17.付陶某照明及弱电开沟槽及配管施工费1份; 证明经双方共同核对,1#楼、3#楼、4#楼被告存在部分未完工情况,双方已对无争议部分进行确认,具体包括13处合计金额为84,946元,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另有因设计变更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按市场价核算为301,760元,特别是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因设计变更未改变建筑总高度,所以《2021年-2022年计工计量签证合计单》中第11项增加施工费280,740.2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扣除。还有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完成,按市场价核算为588,950元。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至少有1,256,396.20元劳务费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 18.照片2份; 19.收据1份; 2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执》1份。 证明原告施工现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应当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最终以人民法院鉴定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公司已收取管理费316,425.36元。经查询,2022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130,000元未计入已付款15,821,267.75元中,应予以增加。 21.大清现场材料确认单1份; 22.材料清单1份。 证明原告在撤出场地时留存了部分工程材料,被告***公司同意留用,根据市场价格核算价值为19,300元,双方可在结算时计入应付款中。 23.图纸(光盘1张)。 证明根据图纸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1、3、4号楼的施工部分,应当在其施工范围内。 24.某某公寓楼1、4号楼新增照明及弱电签证1份。 证明某某公寓楼1、4号楼新增照明及弱电室内配管开沟槽由第三人陶某完成,人工费为92,400元,其中1号楼47,520元,4号楼44,880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 2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张。 证明被告***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13,000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发生坍塌事故,系因被告催促原告工期严重缩短工期所导致,原告仅提供劳务包括辅材,相关主材技术以及管理施工标准均由被告公司现场人员负责,相关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认可,该份证据同时也可表明在2023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案涉项目已产生签证劳务费用857,512元,因窝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产生的租赁费用2023年4月至8月为455,000元,另有挡土墙工程270,370元,同时该份证据也可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延误工期情况,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认可,该总计金额15,821,267.75元与补充协议双方核对的已付金额一致。对证据4无法核实,该合同系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该调查报告并无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该份证据也可表明直接原因为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布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模板支撑,体系失稳坍塌,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方案均系被告现场负责人技术管理人员审查、监督、指导,原告务工人员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1、3、4号楼原告为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进行过核对和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总金额为84,946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施工。对证据7认可,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该份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单价与实际差异较大。对证据9认可,该份证据也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3、4号楼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已进行过确认,经确认,未完成总金额为84,946元。对证据10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按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760元每平米,相关项目取消系由被告原因所导致,并非原告原因未施工。该部分价款不应当予以核减,且该单价远远高于实际施工单价。对证据11、12无法核实,但从该份设计变更通知中可以显示出1号楼依据甲方要求原11层层高为3000毫米,现改为4400毫米,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存在变更增加量。对证据13、14不认可,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照明、开关、插座等内容并未在被告所提供的原图纸范围内,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也可证实该部分内容并未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对证据15、16、17均不认可,原告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情,无法核实被告方与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串通。对证据18不认可,该项目1号楼早于2022年8月及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已进行装饰装修,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质量系由原告方施工所导致。对证据19收据系由被告财务自行制作,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转账记录并非某某工程的工程款,系为案涉项目1、4号楼按时封顶,被告公司给项目工人发放的红包奖金。对证据2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2的现场材料清单不认可,折旧单价低于市场价,经原告统计,折旧后相关物品价格在26,000元左右。对证据23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该图纸,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图纸变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终版图纸,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是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图纸为准。对证据24不认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及施工图纸并不包含新增照明及弱电管,故该签证下的金额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的鉴定费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所致,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吉林某乙公司未法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对被告***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关联性。 被告吉林某乙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 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 证明2021年6月15日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指挥部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 2.《项目施工承包协议》1份。 证明某某项目***为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承担与原告的合同主体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 3.收付款明细表2份。 证明吉林某乙公司不欠付***公司工程款,收付款查为其他(扣税费、管理人员工资)。 4.某某项目拟定人员会签单1份。 证明该项目发生管理人员工资标准。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管理人员名单认可,但对工资标准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的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签署的,也是由***公司实际履行的,***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对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能证明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与原告及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3、4不发表质证意见,无关联性。 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为抗辩原告杨某某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以EPC模式发包给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1、2-2、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支付2024年的机械租赁费。对证据3-1、3-2、3-3、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9、12、13、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1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17系***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施工付款,情况说明是否为施工人本人出具,无法核实,是否计入在鉴定意见中未完成部分,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为准。对证据18不予确认。对证据19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按2%管理费收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0、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2、24为***公司自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5为***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发包的某某项目(epc模式)。2021年6月15日,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与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1年7月2日,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某某项目(epc模式)转包被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某某项目,建筑总面积22,552.28㎡,主要包括:1#楼8,165.14㎡,地上11层;2#楼2,947.29㎡,地上3层;3#楼3,911.33㎡,地上1层、地下1层。4#楼7,528.52㎡,地上11层;4981.16㎡景观绿化硬化、围墙及附属配套等。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73,160,921.72元(其中工程费68,124,187.72元)。2021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某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承包内容:土石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内墙粉刷、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设备、现场临时水电管理、现场文明施工及零工。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清包工带机械及辅材:按照图纸建筑面积760元/㎡。合同约定每月30日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进行结算;主体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7%,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于法定且不低于半年的保修期后无息全部付清至100%。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图纸中载明“住宅户内照明图纸、待精装修平面确定后进行二次设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10月24日,***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对,合同总价款为18,700,210元(总建筑面积22,552.28㎡×760元/㎡=17,117,328元+签证劳务费857,512元+2023年租赁费455,000元+挡土墙270,370元);按劳务费用的2%收取劳务管理费;甲方已拨付给乙方劳务费合计15,821,267.75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2025年4月23日,***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从即日起对“某某项目”1#楼、3#楼、4#楼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已完成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和修复,交付结果以建设方、监理方共同确认合格为准;二、经双方协商一致,2#楼双方按现状进行结算,未完成工程量,乙方不再施工,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双方按实际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5月30日前进行结算完成;三、未涉及事宜,以原协议为准。2025年5月31日,***公司孙某、田某与原告杨某某对2#楼已完工量进行确认。2025年7月30日,***公司孙某、田某与原告杨某某对1#、3#、4#电气及土建部分未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 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5,951,267.75元,原告杨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15,821,267.75元,双方均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减已付工程款2%的管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某某项目2号楼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某某项目土建部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某某项目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因被告***公司未缴纳后期鉴定费用,原告杨某某作为申请人申请鉴定,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疆某某价鉴【2025】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干单价为基础,采用比例法计算的杨某某已完成的某某项目2号楼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不含选择性项目)834,153.8元;2、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原始记录表》计算实际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5,179.59元;3、选择性意见1: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项目单独计算列出,烟道取消变更为小红砖增加总造价方案一计算为112,110元、方案二计算为95,528.36元;砸六层以下309个窗口增加造价方案一计算为154,500元、方案二计算为115,799.99元;1#楼11层层高3米变更4.4米,女儿墙2.85变更1.45米增加造价方案一计算为280,740.2元、方案二为49,235.08元;4、选择性意见2:依据二次深化图计算的1#楼、4#楼室内照明(公共区域除外)的预埋管、穿线、开关、插座、灯具弱电埋管、穿线、设备等工程造价为624,886.8元(不含主材)。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对问题清单中的问题进行书面回复,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回函,对确定性意见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原始记录表》计算实际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5,179.59元汇总表中第5项1#未施工的外墙砌体抹灰工程量调增48.83㎡,已完工程造价调减-702.66元;4#楼未施工的外墙砌体抹灰工程量调增201.1㎡,已完工程造价调减-2,893.75元。鉴定费9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预交79,000元,被告***公司预交13,000元。原告杨某某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2025年4月23日,原告杨某某退场,被告***公司安排人员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孙某、田某均为被告***公司员工。 2023年5月28日、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28日,杨某某向被告***公司发出申报通知函,催促尽快复工,如复工推迟,将产生塔吊等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并提出要求对现场设备进行拆除。2024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回复因需要核对工程量,调整工程概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在为签订补充协议而做各项推进工作,希望给予一个月的时间,暂时停止撤场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公司是否支付向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指挥部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021年6月15日,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与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某某项目(epc模式)发包给吉林某乙公司施工。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转包被告***公司施工。2021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某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但杨某某不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施工,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协商退场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杨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多层、层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只有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享有该条第二款赋予的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第二层、第三层......等承包人不能参照适用,即无权起诉发包人或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家,此类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吉林省某某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杨某某应向和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吉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亦不应对杨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某某指挥部、吉林某乙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2023年10月2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00,210元,因后期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退场,对全部工程未施工完毕,故2#楼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需重新计算。双方均确认原告杨某某所施工完成的1#、3#、4#楼建筑面积为19604.99㎡,按照合同约定单价760元/㎡计算合同造价金额为14,899,792.4元,2025年7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公司孙某、田某签字确认1#、3#、4#楼电气及土建部分未完工程造价为84,946元,应当从合同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鉴定勘查现场时原告确认了1#、3#、4#未完成工程量的内容,原告认为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内容重复,是***公司原因导致减少工序,只是没有及时进行签证,不应扣减,经本院核对,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与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不存在重复的项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系因***公司原因导致工序减少,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鉴定意见中实际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85,179.59元+702.66+2,893.75元应当在合同金额中予以扣减。对鉴定确意见中的2#楼工程造价834,1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主张2021年—2022年计工计量签证合计单中第4、7、11项应当按照鉴定选择性意见1中方案二计算为260,563.43元的意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已签字确认该部分签证的费用,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也再次确认了该笔费用,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签证劳务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857,512元计入工程款。2023年租赁费455,000元、挡土墙270,37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计入工程款。对被告认为应当扣减鉴定选择性意见2的624,886.8元和1#、4#楼开沟槽费用92,400元的意见,原告杨某某系按图纸施工,图纸是确定施工范围、内容的直接依据。案涉图纸设计说明中已载明“住宅户内照明图纸、待精装修平面确定后进行二次设计”,表明该部分工程内容在合同订立及施工时处于待定状态,其具体施工范围、标准需经后续二次设计程序才能确定,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二次设计内容达成合意或曾要求原告就该部分施工而原告拒绝,在双方确认未完成工程量时也未将该部分的工程计入,因此该部分不属于原告应履行的施工义务,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施工该部分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2024年租赁费参照2023年租赁费455,000元计算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固定单价760元/㎡包含机械费,现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案涉工程2023年4月停工后,至2024年已持续停工一年之久,原告杨某某即应当预见到,若工程无明确复工计划,设备继续留守将产生持续扩大的租金损失,原告杨某某虽多次发函“要求撤场”,但其客观上并未实施撤场行为,设备始终滞留状态,此状态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要求不符,减损义务的核心在于采取有效措施,而非发函主张这一单方意思表示,2023年5月28日申报通知函中虽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但被告***公司的回函中也未对2024年租赁费是否同意支付作出回应或承诺,原告杨某某不能以2023年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就认为2024年***公司仍同意或应当支付。2023年停工损失被告***公司已同意支付,2024年继续滞留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庭审中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租金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5,951,267.75元,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5,821,267.75元,对差额130,0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收到,系楼房封顶时支付给工人的奖励,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明确载明为“援疆工程人工费”,原告杨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为工人的奖励,故13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5,951,267.75元。综上,原告杨某某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43,106.2元(1#、3#、4#楼14,899,792.4元-双方确认未完工84,946元-现场勘验未完成185,179.59元-702.66-2,893.75元+2#楼834,153.8元+签证劳务费用857,512元+2023年租赁费455,000元+挡土墙270,370元),扣减杨某某收到工程款15,951,267.75元,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1,091,838.45元(17,043,106.2元-15,951,267.75元)。 被告***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扣2%管理费的辩称意见,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同意按合同约定扣未付工程款2%的管理费,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管理费21,836.77元(1,091,838.45元×2%)。双方合同约定预留3%质保金,2025年7月31日,双方在未完工程量确认但中写明“质保期2年,质保金按原劳务分包合同执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告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双方于2025年4月23日协商原告退场后由被告自行完成剩余工程,在原、被告之间,已完工程不可能再以“原被告共同申请、共同参与”的方式完成整体竣工验收,虽然原告杨某某退场时未正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退场后,被告接收场地并组织人员施工,已实际取代原告成为后续工程施工主体,客观上导致原告杨某某无法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确认缺陷责任期应自原告杨某某退场并移交场地之日(2025年4月23日)往后顺延90日,即2025年7月23日起算,至今缺陷责任期尚未达到合同约定2年期限,质保金511,293.18元(总工程款17,043,106.2元×3%)应预留至缺陷责任期满即2027年7月23日再行返还,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58,708.5元(欠款工程款1,091,838.45元-管理费21,836.77元-质保金511,293.18元)。 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于2025年4月23日退场,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自202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58,708.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工程造价鉴定费92,000元,为确定工程价款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意见,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为宜,由杨某负担50%,即46,000元,***负担50%,即46,000元。由于***公司仅支付了13,000元,79,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垫付,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58,708.5元,并支付以558,708.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1元,减半收取11,38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194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3,186.5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11,989元,其中608.5元退还原告杨某某。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6,000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原告杨某某垫付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森达尔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