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193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军民,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厦门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3992D。
法定代表人:王荣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艺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片区(3#仓库)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42466L。
法定代表人:林嘉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林笔艺,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林笔聪,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温妙凤,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云,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吕军民、厦门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追加厦门艺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林笔艺、林笔聪、温妙凤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陈伟杰,被告吕军民、立坤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丰、蔡荔男,第三人艺辉公司、林笔艺、林笔聪、温妙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耿阳、何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吕军民、立坤公司连带赔偿给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15404.89元(损失金额230809.78元*责任比例50%),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诉讼费用由吕军民、立坤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艺辉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闽D××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98200元,保险期限2015年07月07日0时至2016年07月06日24时。2016年1月18日10时29分许,吕军民驾驶的装载机与温妙凤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施救及维修,闽D××号车辆发生维修费230809.78元。因吕军民、立坤公司未予赔偿,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230809.78元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
吕军民和立坤公司共同答辩称,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第一、在2016年1月1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双方就已报警处理,并且经过交警的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一致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为“各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双方损失自付”,所以事故双方已经均放弃了向对方索赔的请求权,涉案事故两辆车辆的维修费用均应当由事故双方自行承担,故本案中闽D××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车主艺辉公司承担,而与吕军民、立坤公司无关。该处理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就享有拘束力,双方就应当据此执行。
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其至少需要同时符合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款这两点,而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艺辉公司就已经明确放弃向吕军民、立坤公司的索赔权,其已不可能再将已经放弃的权利再转让给人保厦门分公司,因为该权利已经不存在,所以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不会也不可能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艺辉公司在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时,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事故双方确认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的情况之下,却仍然错误超额赔付,将原本无需赔付的部分即本案讼争的115404.89元款项赔偿给艺辉公司,相关责任应当由人保厦门分公司自行与艺辉公司之间处理,与吕军民、立坤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不享有此权利,依法就应当于驳回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求。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主张,吕军民、立坤公司承担涉案车辆5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特殊情况,即立坤公司系车主艺辉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了保证双方日后良好的商业合作,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26日,在原本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的情况下,立坤公司还是向艺辉公司及驾驶人温妙凤就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包含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的补偿款30万元,且也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可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须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根据在案证据体现,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30809.78元,但立坤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远远超出艺辉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无需向艺辉公司理赔。但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赔付过程中,却未审核了解相关事故赔付情况,在艺辉公司已经获得赔付的情况下,重复错误赔付。据此,因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过错导致重复赔偿就应当由人保厦门分公司自行向艺辉公司主张处理,而与吕军民、立坤公司无关。并且由于吕军民、立坤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项,艺辉公司依法也已经不享有该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也无权转让该权利,故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其依据艺辉公司转让给其的请求索赔权主张代位求偿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艺辉公司、林笔艺、林笔聪、温妙凤述称,本案林笔艺、林笔聪并非案涉车辆双方当事人,案涉保险车辆为艺辉公司所有,第三人林笔艺、温妙凤、林笔聪对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立坤公司补偿第三人温妙凤的是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第三人艺辉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合计30万元,并未包括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辉公司系闽D××越野车的所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于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金额1798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2016年1月18日10时29分许,温妙凤驾驶闽D××越野车与吕军民驾驶的闽D××机动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闽D××越野车右侧损坏、闽D××机动车右前角损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双方均有责任,各方的损失各自承担,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2016年3月10日,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D××越野车的损失为230800元。其后,艺辉公司对闽D××越野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30809.88元。2016年6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在出具给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空白部分备注“因闽D××号车损失经估损已超过30000元,依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温妙凤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军民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1日,人保厦门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核定保险赔款金额为230809.78元,并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该保险赔款支付给艺辉公司。2017年5月26日,人保厦门分公司以对吕军民、立坤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艺辉公司以林笔艺、林笔聪为代表作为甲方,立坤公司以福建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同意补偿30万元给甲方做为闽D××车辆的修理费和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林笔艺、林笔聪在甲方栏签署姓名,立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平及其配偶吴嫒妮在乙方栏签署姓名。其后,立坤公司将30万元款项汇入艺辉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林兆明的账户。
关于该《协议书》,吕军民、立坤公司主张其已向艺辉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保厦门分公司无权追偿。
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艺辉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未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申明是否获得第三方赔偿或补偿,其不清楚该情况。立坤公司主张30万元的款项是系用于医疗费、修理费,艺辉主张支付的是车辆贬值费用,具体是何种费用由法庭认定。但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放弃向艺辉或立坤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艺辉公司、林笔艺、林笔聪、温妙凤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立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因案涉车辆为高端车辆,车辆发生严重贬值,因此《协议书》体现的30万元是车辆贬值及驾驶员医疗费等赔偿,不包括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处理。《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一方同意补偿而非赔偿。因与保险出险无关,故出险时第三人未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并且被保险人尚未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取得赔偿不足。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作为驾驶人的温妙凤,已承诺“各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但鉴于其并非闽D××越野车的投保人,其该承诺的效力不及于车辆投保人艺辉公司,吕军民、立坤公司主张投保人艺辉公司已放弃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而丧失追偿权,本院不予采纳。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艺辉公司已与立坤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取得立坤公司支付的针对闽D××车辆维修费赔偿,该赔偿已超过闽D××车辆的维修费损失,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吕军民、立坤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已明确30万元系用于支付闽D××维修费等,第三人艺辉公司主张30万元系用于赔偿闽D××贬值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