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7896号
原告:**群,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53-57号四楼北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柯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群与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被告港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禹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38.76元及利息(以51433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保全费3299元由港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港禹公司与**群签订《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港禹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发包给**群施工。具体约定如下:一、合同价款暂定总价770000元,包工包料(附造价清单),价款(综合单价)按双方约定不变,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人工费调整、各项税费的调整、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等引起的变化而作调整,在承包范围内实行固定造价包干,不做任何补贴。三、付款方式为:A、签定合同后付50000元为定金,已付定金从第一次拨款中扣回,拨款时间与总包方同步。B、骨架安装完毕付至预造价的30%,完工付至70%,验收合格并经总包方核定实际工程量后15天付至97%,余3%为保修金,期限两年,期满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群依约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21日,港禹公司出具《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035338.76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521000元,尚欠**群工程款514338.76元未予支付。**群认为,港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4338.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港禹公司辩称,港禹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群相关案涉工程款。**群所主张的工程款514338.76元及利息41416.94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港禹公司对**群提交的《五缘水乡酒店西餐厅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部印章系其公司内部交接使用,并不对外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施工合同系书证原件,甲方落款处由港禹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签字,并加盖港禹公司工程部印章,港禹公司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其安排陈某协调工地事务,**群系陈某引荐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结合港禹公司实际向**群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群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港禹公司签订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港禹公司对**群提交的《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结算表上有港禹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陈某签字,陈某同时是签署合同的授权代表人,故该结算表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3.**群对港禹公司提交的《决算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港禹公司确认该决算承诺书上“**群”的签字并非**群本人所签,故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要件,证明力不予认定。
4.**群对港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育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2019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9年4月23日付款50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支付另外“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此,**群提交了《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结算表》为证。港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且结算表上陈某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港禹公司之间存在该工程项目合作。**群为此申请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港禹公司在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的钢结构和雨棚都是**群施工的,但其不清楚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情况。**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港禹公司未到庭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方育林支付的前述两笔各50000元系支付“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7日,港禹公司(甲方)与**群(乙方)签订《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外拆除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及推拉窗;合同价款暂定总价770000元,包工包料(附造价清单),价款(综合单价)按双方约定不变,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人工费调整、各项税费的调整、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等引起的变化而作调整,在承包范围内实行固定造价包干,不做任何补贴;付款方式为:A、签定合同后付50000元为定金,已付定金从第一次拨款中扣回,拨款时间与总包方同步;B、骨架安装完毕付至预造价的30%,完工付至70%,验收合格并经总包方核定实际工程量后15天付至97%,余3%为保修金,期限两年,期满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等作出约定。港禹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作为授权代表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港禹公司工程部印章。该合同附有“五缘水乡西餐厅幕墙门窗报价汇总表”和“综合单价分析表”,均有陈某和**群签字。
2.签订合同后,**群依约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份左右投入使用。2018年8月21日,港禹公司陈某向**群出具《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035338.76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521000元,尚欠**群工程款514338.76元。陈某在该结算表工程部经理审核意见一栏签字。陈某出庭作证称,其将工程结算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群,一份交给港禹公司。
3.港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方育林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3日各向**群支付50000元、5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群的财产保全申请,**群为此已交纳保全申请费3299元。
本院认为,陈某系港禹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群系由陈某引荐承接案涉项目,虽然港禹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陈某与**群签订案涉合同,但港禹公司对**群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是认可的,并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群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港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陈某的签约行为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港禹公司有约束力。因**群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港禹公司(陈某)签订的案涉《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陈某已作为工程部经理在《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1035338.7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521000元;陈某将该结算表交给港禹公司后,港禹公司至今未进行后续审批流程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表无异议,陈某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左右投入使用,港禹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情形,故**群有权主张按照结算表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港禹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已付工程款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支付于双方结算之前,不在本案诉求金额之中。港禹公司还辩称,其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均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群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所举《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港禹公司支付的前述两笔各50000元系支付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工程款,故本院对港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扣除结算后港禹公司已付款10万元,港禹公司尚欠**群工程款为414338.76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归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群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以514338.7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46433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群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299元,系其因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港禹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工程款414338.76元及利息(其中以5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46433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群保全申请费3299元;
三、驳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群负担910元,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