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群、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53-57号四楼北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柯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娴,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群辉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对于以下几个关键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不符:1、刘群辉提供的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有港禹公司用于工程内部联络的印章做确认和案外人陈某的签名,特别是合同附件上同时出现刘群辉的签名,但港禹公司手上的合同原件落款处却没有陈某的签名,附件中也没有刘群辉和陈某的签名,这足以说明两点,一是港禹公司从未授权陈某签署合同;二是证明该签名系倒签、补签,刘群辉和陈某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疑。2、案涉施工合同第6.1.1条明确约定指派案外人俞明林作为甲方代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对接工作,刘群辉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无论是合同还是相关结算凭证均没有俞明林的签字确认,更没有港禹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港禹公司虽然对刘群辉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某虽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陈某的所有签名是合法有效,特别是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港禹公司从未授权陈某对工程进行结算。二、港禹公司与刘群辉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港禹公司从未授权陈某与刘群辉进行工程结算,刘群辉亦没有其他结算证明,事实上,双方对于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清晰,港禹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刘群辉应得的工程款,而刘群辉却串通陈某用未经授权结算的签名确认结算凭证恶意起诉港禹公司,以达到迫使港禹公司接受其工程价款的目的,此等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关于陈某。陈某的身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审对于陈某签字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港禹公司败诉。陈某虽然在港禹公司处有社保缴交记录,案涉工程也是其引荐刘群辉承包施工,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陈某在案涉工程中有代表港禹公司的权利。事实上,港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决算承诺书》确系港禹公司交代陈某去办理,陈某却采用伪造刘群辉签名、按捺手印的方式将承诺书交还港禹公司处,并告知与刘群辉达成结算,导致港禹公司误以为与刘群辉已就案涉工程结算清楚。另外,原审中陈某还以原告方证人身份出庭,进一步向法庭虚假陈述。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陈某在案涉工程中必然存在利益勾结的行为,恶意串通刘群辉,损害港禹公司的合法权益,若按原审的判决,港禹公司将面临几十万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对于以上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不仅可能使港禹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还在无意中支持了刘群辉与陈某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维护港禹公司的合法权益。
**群辩称,一、港禹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有到庭外,其余开庭时均不到庭参加庭审,而后却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上诉,明显有拖延诉讼之嫌。二、港禹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以及本案《上诉状》中均自己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安排员工陈某协调案涉工地工作和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等案件主要事实作出确认。1、港禹公司已自认其手中持有施工合同原件且认可**群手中施工合同上工程部印章的真实性,庭审中也确认案涉工程系由**群施工并且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也出具了有其员工陈某签字的《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给**群。**群有理由相信其员工陈某有权代表港禹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港禹公司一再主张其手中的施工合同与**群手中的不一致,但却从未见其提交其手中持有合同进行比对。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可知俞明林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内装部分,而证人陈某负责案涉工程的外装部分。2、港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说明》中自认陈某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协调工作,并且还自认有安排陈某与**群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3、港禹公司也持有案涉合同原件,并且对**群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是知悉的,亦认可**群的施工事实以及证人陈某有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协调管理等。港禹公司承认有将《决算承诺书》交代陈某去办理,虽然《决算承诺书》经查明不是**群所签,但可以看出港禹公司有安排过陈某与**群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对于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港禹公司却又以没有授权为由不予认可。三、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7日前就已经投入了实际使用,港禹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出具了有其员工陈某签字确认的《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出具后港禹公司从未向**群提出异议,而且该项目在结算前已经由顺恒审核所进行审核,倘若港禹公司存在异议,不认可其员工陈某出具的结算表,那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至今港禹公司从未提出过鉴定申请或者提供相关证据。**群作为分项工程分包方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港禹公司作为发包人,持有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报价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证据,但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群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港禹公司提交伪造的《决算承诺书》,在**群申请笔迹鉴定,加之一审法院告知港禹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港禹公司又改口确认不是**群所签,可以证明港禹公司提供虚假结算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港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禹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38.76元及利息(以51433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保全费3299元由港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7日,港禹公司(甲方)与**群(乙方)签订《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乡××室外拆除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及推拉窗;合同价款暂定总价770000元,包工包料(附造价清单),价款(综合单价)按双方约定不变,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人工费调整、各项税费的调整、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等引起的变化而作调整,在承包范围内实行固定造价包干,不做任何补贴;付款方式为:A、签定合同后付50000元为定金,已付定金从第一次拨款中扣回,拨款时间与总包方同步;B、骨架安装完毕付至预造价的30%,完工付至70%,验收合格并经总包方核定实际工程量后15天付至97%,余3%为保修金,期限两年,期满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等作出约定。港禹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作为授权代表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港禹公司工程部印章。该合同附有“五缘水乡西餐厅幕墙门窗报价汇总表”和“综合单价分析表”,均有陈某和**群签字。签订合同后,**群依约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份左右投入使用。2018年8月21日,港禹公司陈某向**群出具《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035338.76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521000元,尚欠**群工程款514338.76元。陈某在该结算表工程部经理审核意见一栏签字。陈某出庭作证称,其将工程结算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群,一份交给港禹公司。
港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方育林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3日各向**群支付50000元、50000元。诉讼过程中,**群为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3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系港禹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群系由陈某引荐承接案涉项目,虽然港禹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陈某与**群签订案涉合同,但港禹公司对**群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是认可的,并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群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港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陈某的签约行为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港禹公司有约束力。因**群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港禹公司(陈某)签订的案涉《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陈某已作为工程部经理在《五缘水乡外装饰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1035338.7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521000元;陈某将该结算表交给港禹公司后,港禹公司至今未进行后续审批流程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表无异议,陈某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左右投入使用,港禹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情形,故**群有权主张按照结算表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港禹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已付工程款10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支付于双方结算之前,不在本案诉求金额之中。港禹公司还辩称,其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均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群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所举《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结算表》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港禹公司支付的前述两笔各50000元系支付中烟钢结构连廊外装饰工程工程款,故本院对港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扣除结算后港禹公司已付款10万元,港禹公司尚欠**群工程款为414338.76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归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群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中应以514338.7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46433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群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299元,系其因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港禹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工程款414338.76元及利息(其中以5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46433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以41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群保全申请费3299元;三、驳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港禹公司除对认定其授权陈某对外签署合同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群与港禹公司签订的案涉《五缘水乡酒店改造及2加改造项目(室外玻璃幕墙.铝单板.推拉窗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港禹公司工程部印章,陈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与**群进行接洽、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在此过程中港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陈某签署合同、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等系代表港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港禹公司有约束力。**群与港禹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群有权主张港禹公司按照结算表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港禹公司尚欠**群工程款414338.7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港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许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高 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