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2047号
原告: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建邦大厦第一幢一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53-57号四楼北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柯育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与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被告港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港禹公司立即向山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1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70.26元(以150183.2元为基数,按日0.02%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共计36870.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Z2017/5/20的《地毯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港禹公司向山花公司购买三种型号的地毯,并对地毯型号、面积、单价、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另约定货款总合计2392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港禹公司向山花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71760元作为订金;港禹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货物总价的0.02%给山花公司。合同签订后,港禹公司依约向山花公司支付订金71760元,山花公司依约完成了地毯的铺装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结算确认山花公司实际铺装地毯面积总计1355.52平方米,合同实际货款为216883.2元。后因港禹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增补地毯,合同实际货款变为221943.2元。自结算后,山花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150183.2元,港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港禹公司辩称,一、港禹公司不存在拖欠山花公司货款的情况。港禹公司并未与山花公司签订《地毯加工定做合同》,现山花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并未得到港禹公司的授权,且未加盖港禹公司公章,其个人行为不可归责于公司。二、山花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即使法庭最终认定《地毯加工定做合同》的效力,根据《地毯加工定做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山花公司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货到工地,并且货到工地的时候就应该收到港禹公司方80%的货款,即山花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80%的货款,而针对17%的总货款,应该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结合山花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山花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17%的货款。港禹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收到山花公司催要货款的通知,故其现在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港禹公司对山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0日,以港禹公司为定作人(甲方)、山花公司为承揽人(乙方)的双方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三种型号的地毯,甲方根据施工需要有权要求乙方对所供货物进行适当加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合同约定按时生产并提供货物,确保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总价合计2392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货款的30%作为本合同订金,地毯到达工地后甲方应付至总货款的80%,乙方开始铺装,铺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于10日内再付总货款的1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货物总价的0.02%给乙方;双方确认2017年6月23日前货到工地,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铺装工作,等等。港禹公司于甲方落款处加盖其工程部印章,其公司员工方碧祥于落款处签字。港禹公司陈述方碧祥系其公司现场管理员,于2016年入职港禹公司,并于2020年5月27日离职。2017年5月26日,港禹公司转账支付山花公司71760元。2017年9月22日,山花公司向港禹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06883元、货物名称为地毯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港禹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发票。
2、2017年9月22日,山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通过微信向方碧祥发送《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地毯公司实际数量为1355.52平方米,合计216883.2元。张磊询问方碧祥是否连发票一起开,方碧祥回复:“好的。你把那个全额全部开出来啊。”2017年11月13日,方碧祥通过微信向张磊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需增补地毯22平方米,合计5060元,港禹公司同意生产。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19日,张磊通过微信向方碧祥催讨讼争款项,方碧祥表示港禹公司被甲方拖欠太多,款项一到就马上安排。
本院认为,山花公司与港禹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港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方碧祥与山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通过微信对账的行为,应视为方碧祥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对账行为对山花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港禹公司辩称山花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系讼争货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进行结算,应视为案涉承揽项目已验收合格,按约定质保金应于一年内付清,山花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起诉要求港禹公司支付讼争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港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案涉货款合计216883.2元。山花公司主张增补货款5060元,但未能提供结算材料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山花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45123.2元(216883.2元-71760元)。山花公司主张按日0.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38616.7元应从2017年9月22日起算,另6506.5元应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12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616.7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另6506.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均按每日0.0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瑞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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