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9537号
原告: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4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53-57号四楼北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柯育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腾公司)与被告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友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被告港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友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禹公司向兴友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75元为基数,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港禹公司因向兴友腾公司购买建材而欠下货款,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港禹公司尚欠兴友腾公司货款总计90475元。对账之后,兴友腾公司多次要求港禹公司支付货款,但港禹公司仅于2019年4月、5月、6月各支付了2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不予清偿。因此,兴友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港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对于案涉材料款已经达成结算,总金额为60000元,之后港禹公司也已向兴友腾公司付清该60000元款项,故案涉材料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兴友腾公司持有三份《对账单》,第一份《对账单》体现的对账时间段为2017年5月30日至6月25日,合计总货款133498.1元(84329.6元+49168.5元),“对账单位(买方)”处有“陈某”的个人签名,对账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第二份《对账单》体现的对账时间段为2017年6月27日至7月2日,合计总货款5574元,“对账单位(买方)”处亦有“陈某”的个人签名,对账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第三份《对账单》体现的对账时间段为2017年7月7日至7月13日,合计总货款580元,“对账单位(买方)”处有“俞某”的个人签名,对账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2017年6月21日,兴友腾公司向港禹公司开具一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龙牌纸面石膏板”,价税合计49168.5元。2017年7月4日,兴友腾公司向港禹公司开具一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龙牌纸面石膏板”,价税合计89835元。
2019年4月16日、5月20日、6月24日,港禹公司分别向兴友腾公司各转账20000元,合计60000元。
另查明,兴友腾公司还持有一张《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填表日期2018年4月18日),该申请单体现工程项目名称为“五缘水乡西餐厅(兴友腾供应商)”,总货款137600元、已付49169元、未付88431元(按88430元计算)。该申请表“项目负责人一”、“采购审核”、“常务副总经理”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采购审核”签字栏备注“已核对,待结算款出来再预付。方碧祥4月18日”、“常务副总经理”签字栏备注“待总结算款出来后再拨付,请财务审核”。
2019年12月,兴友腾公司的员工通过短信发送上述付款申请单及办公室的照片给手机备注为“港禹水乡酒店:方碧祥”的人员,表示对方公司还欠28430元材料款,一直不接电话、接起来还骂粗话;对方表示其10号会回去、要钱不是这样要的。
庭审中,兴友腾公司主张,其不清楚陈某、俞某在港禹公司处的任职情况,对账单签订后,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就被港禹公司拿走了;港禹公司于2018年支付了49169元货款,之后兴友腾公司向港禹公司催款,港禹公司就给兴友腾公司案涉付款申请单、称已在走流程了,然后又分别于2019年4、5、6月各支付了20000元;案涉利息统一从第三份《对账单》确认的时间2017年9月15日起、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
港禹公司主张,陈某、俞某不是港禹公司的员工,其与兴友腾公司已在2019年口头确认以6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现港禹公司处也没有相关货款明细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兴友腾公司提交的三张《对账单》虽无港禹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其内容详实有序,且能够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往来、开票付款等情况以及《付款申请单》、《催收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而港禹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2019年已口头协商以6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前的实际货款数额,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单》予以采信,认定2017年经对账,港禹公司应付兴友腾公司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货款数额为139652.1元。兴友腾公司确认港禹公司已向其付款合计109169元,而根据其自行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催款短信》等内容,可见双方2017年对账后实际系按137599元的数额结算货款、兴友腾公司2019年12月催款时亦仅主张港禹公司尚欠货款28430元,故本院认定港禹公司实际尚欠兴友腾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8430元。二、兴友腾公司、港禹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而案涉货款的对账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3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兴友腾公司主张港禹公司支付上述28430元货款及自2017年9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3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厦门兴友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元,厦门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