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4198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7041061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87977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 生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