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而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之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颐而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争合同涉及的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地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以下简称南京栖霞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验收,此后的2016年5月出现质量问题,钢之杰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发出整改通知,但至今尚未得到颐而晟公司修复。双方补充合同涉及的南京溧水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并在2018年8月出现质量问题,钢之杰公司先联系颐而晟公司签约经办人***,其告知已离职,之后***联系钢之杰公司,钢之杰公司遂发维修通知(南京溧水工地)和电子邮件给颐而晟公司,该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颐而晟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钢之杰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并可扣减作为损失补偿。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颐而晟公司辩称,钢之杰公司混淆了1年工程质量缺陷期和5年质量维护期。南京栖霞工程于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钢之杰公司于2016年6月提出的整改通知已超过质保期,且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而是不可抗力龙卷风引起的损坏。此外该工程的角钢是****公司自行安装,由此产生的后果与颐而晟公司无关。南京溧水工程与2014年11月14日完工经过质检后交付给钢之杰公司,按约14天内应当验收。现钢之杰公司提出的维修通知也超过质保期,且颐而晟公司未收到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钢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颐而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钢之杰公司支付其质保金人民币109,964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6月26日,颐而晟公司与钢之杰公司签订《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约定颐而晟公司负责钢之杰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地钢结构厂房屋面顺坡自然通风器的加工、制作,并运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价款为2,245,43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并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日计起。
二、2014年5月20日,颐而晟公司与钢之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合同约定由颐而晟公司负责为钢之杰公司增补4.5米喉径,长约2条*13.55米=27.1米的气楼,敞开式;增补1.5米喉径屋脊气楼,总长234米。合同价款为243,130元,并约定该份合同是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该份合同未作约定之处应以前述合同为准。
三、2014年8月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以及《工程承包合同(增补)》涉及的27.1米的气楼均已完工,并确认截至2014年8月5日钢之杰公司应支付的结算费用合计应为2,040,578元,已经支付的价款为1,724,232.12元,质保金为102,028.90元,结算需支付的金额为214,316.98元。
四、2014年11月4日,钢之杰公司确认屋脊能风气楼(敞开式):YS-1500:234米即《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合同所涉及的234米的部分完工。
五、颐而晟公司与钢之杰公司员工***多次沟通,要求钢之杰公司支付质保金,另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钢之杰公司确实尚有109,964元质保金未付。
六、2016年6月28日,钢之杰公司向颐而晟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表示因为最近钢之杰公司厂区有狂风刮过,气楼有许多被掀翻的地方,希望颐而晟公司进行整改检修。
七、一审审理中,钢之杰公司表示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主厂房整体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验收,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颐而晟公司对该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并且认为其所承揽的涉案工程实际是最先实施的,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在此时间之前,如果整体工程都已经通过验收,完全能够说明颐而晟公司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最迟已经于前述时间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颐而晟公司与钢之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颐而晟公司已依约完成钢之杰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地钢结构厂房屋面顺坡自然通风器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钢之杰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现钢之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主厂房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整体通过验收,即使以此时间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起算点,一年质保期应为2017年1月20日,那么钢之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故钢之杰公司理应向颐而晟公司支付前述质保金。钢之杰公司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钢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颐而晟公司质保金109,9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9.50元(颐而晟公司已预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钢之杰公司主张颐而晟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二是承揽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其中第一项是前提条件。而双方首要争议的就是质量保证期间的认定。颐而晟公司主张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时间即2014年8月5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钢之杰公司主**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其提供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主厂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验收日期2016年1月21日为准。本院认为,钢之杰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主厂房整体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且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针对颐而晟公司,而是指向整个主体工程,故不能简单以该份证据所载验收日期为本案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另,钢之杰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南京栖霞工程共6个厂房中有1个厂房的业主在2014年7、8月已提前布置设备,***之杰公司2014年12月9日即向颐而晟公司发出过一份整改通知,载明当时“栖霞厂房厂方已经在生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南京栖霞工程于2014年8月已竣工,双方竣工后未作验收或无证据证明验收,但同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验收合格时间应以颐而晟公司的主张为准。故质量保证金一年时间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起算,钢之杰公司2016年发函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质保金一年期限。双方争议的2016年8月5日函件所载因刮风所引起的气楼损坏并非本案实质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钢之杰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不能成就,其抗辩理由因已超过质保期限而不能成立。双方就后续标的物损坏维修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协商和处理。关于南京溧水工地,钢之杰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质保期间尚未起算的情况下提出过质量异议,经二审查明,该工地在2014年11月14日初步完工,并于2016年3、4月已交付业主使用。与前述南京栖霞工程同理,本院认为,钢之杰公司以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尚未起算,并在颐而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函提出质量异议、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也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钢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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