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之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2992号 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后巷路**号浦上小区**号楼**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69277557D。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005元并支付违约金287101.5元(违约金按合同标的957005元的30%计算),各项总计3361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防水卷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总价957005元的卷材,被告支付了718000元货款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23991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闽0104民初926号。2016年4月24日双方就尾款支付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书生效后2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2.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前办理完(2016)闽0104民初926号案件撤诉申请;3.在完成第一项及第二项后,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8万元;4.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前配合项目部完成供货产品的福州市工程信息价的备案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49005元;5.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结算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尾款49500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协议书及***项下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支付尾款。本案讼争货物为PVC防水材料,合同中约定为P类产品,市场称聚氯乙烯(内增强型)防水卷材,这种高品质卷材不同类型性能用途都不同,合同中有约定特定规格为P类,合同约定必须有福州市工程信息价备案,原告在2015年1月份向被告出具***中明确保证供货选材要进入2015年福州市工程信息价文件内,且单价100元以上,供货结束后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备案价格文本,但该本案价文本为福建省工程信息价,并非福州市备案信息价,且原告至今无法向被告提供符合福州市备案价的相关文件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2.基于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作出如下承诺:1.PVC防水卷材进入到建工单工品牌文件内;2.保证原告PVC防水卷材进入2015年的福州市工程信息价的文件内(100元以上);3.保证PVC防水卷材工程完后,施工方验合格;4.如以上没有做到施工方扣PVC防水工程的30%。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5元/m2的1.5mm的PVC防水卷材(浅灰白色)24000m2,货款共计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957005元PVC防水卷材,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供应详情:原告合计供货增强型PVC防水卷材27343平方米,结算总价957005元;2.付款情况:被告累计已支付718000元,还应支付239005元;3.协议生效后,被告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双方终止(2016)闽0104民初926号法律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前办理完该案撤诉申请,并将撤诉文件尽快移交被告,被告承诺终止反诉;原告必须履行完合同义务,完成对项目部的承诺(2016年7月1日前配合项目部完成供货产品的福州市工程信息价的备案,并合格),以上工作完成后,被告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49005元;待图册出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价出版物图册;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分会汇编的2016年材料价格汇编①《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建筑专业)》载明,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5mm的聚氯乙烯防水卷材不含增值税的信息价为40.60元、含增值税的信息价为4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需向福州市工程信息价备案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中原告承诺在福州市工程信息价备案100元以上,双方关于信息价备案义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需要将诉争PVC防水卷材的福州市信息价备案至100元以上。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编制与管理》、《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品牌信息价格采集及评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时不能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信息价格编制需遵循诚信报价、综合评价、合理定价、贴近市场和公平、**、公开原则;信息价由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检验试验费组成,原价指材料送达工地价格。本案中除非原告违反诚信信用原则,否则原价为35元的PVC防水卷材的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不可能备案至100元以上,故原告向被告承诺保证原告PVC防水卷材进入2015年的福州市工程信息价的文件内(100元以上)不合理不合法,该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的《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建筑专业)》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了福州市工程信息价备案义务,被告按约定需向原告支付尾款49005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能力完成福州市工程信息价备案100元以上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福建省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系由公司编制的市场价而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等有权机关发布的信息价、被告通过“造价通”检索的诉争PVC防水卷材的价格系市场价而非信息价,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的信息价备案100元以上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被告于本院对该条款作出无效认定前,仍有理由相信原告应当完成承诺的信息价备案义务,被告非恶意违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7101.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5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计3171元,由原告福州市德盛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