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城市综合体(万茂中心)1栋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079282。
法定代表人:郁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晶,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玉丰液压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L21540017L。
法定代表人:王庆起,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起,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玉丰液压机械模具厂、王庆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货物送达方式为由被上诉人运输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货物送达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且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规划设计生产等均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淮南市田家庵区。另外,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机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以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调试义务,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不能进行生产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协议,返还购机款,故本案中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山东省莒南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