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城市综合体(万茂中心)1栋2103室。
法定代表人:郁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2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许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中通公司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更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一审法院认为:“……许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通公司”严重错误。首先,判决书的正文部分没有作出任何的说理,只是简单地将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中通公司的辩称、举证、质证观点进行表述,对于认定事实和理由不作出任何的说理,就作为上述认定,明显存在重大错误。其次,***一审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即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处只是写了“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落款处为许勇个人签字。项目名称书写错误,项目名称为:“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许勇的个人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无法代表中通公司。再次,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在2020年3月6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三行表述:“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与许勇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足以证实***自认与许勇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且此时的项目名称依然是写错的。2.许勇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未造成被上诉人信赖利益损失,其行为不存在主观善意,而且银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合同甲方处写个项目名称还是错误的项目名称,(该项目涉及多栋建筑物),而且中通公司也未给许勇任何的授权让其签订合同。***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实许勇的行为外在表现为职务行为。其次,案涉钢材款合同系本项目核心主材的采购,同时标的额涉及几百万元,***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明知项目系中通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应当与中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而非和个人签订。再次,***庭审中自认总钢材款5436300元,截止庭审前收到的钢材款4436000元,全部由许勇个人支付,无任何一笔款项系中通公司支付。综上,从合同的签订之时到合同的结算及履行,***都是和许勇个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同时外在表现形式也无法反应出许勇的行为代表中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许勇系职务行为错误。二、***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发货码单、销售清单68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8张单据均系张某签字单据,结合原一审庭审笔录及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得出显而易见的结论为,证人张某在一审中作伪证。原一审张某明确原涉案欠条的书写时间和出具欠条上面的日期为同一天,庭审中***的陈述却与之相反,同时撤回作为证据的“欠条”。证人张某在一审作证是明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提供。这样的一个证人签字的送货单如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证人张某作证时也明确从来没有到过中通公司,也未收到中通公司任何授权收取货物、中通公司也未发放过一次工资给他。综上,张某签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于法无据。《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提供的合同,约定了垫付款项为130万元,无息返还,而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在2018年2月20日欠款为694564元,此时的垫资未达到130万元,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已经高出货款的30%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同时一审支持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不妥,应当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四、***的主体不适格。***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不合法,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钢材买卖系具有特种资质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经营,钢材作为建筑主材,钢材质量将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若转让合同权利应当附随质量保证义务一并转让,而且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不能只是享有合同中的权利而不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案涉的债权存在重大的瑕疵,债权是否确定都未明确、何来的转让债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
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许勇以上诉人名义购买钢材并用于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与和县重点工程局在2016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许勇以上诉人名义与银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的8月13日。2.从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施工班组和材料商等提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看出许勇是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许勇是其工作人员。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证人证言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银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已经送到案涉的施工现场,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钢材由第三方提供。二、即使说许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因为其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1.许勇是上诉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监理出具的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同时施工现场设置的门楼也是中通公司天都新城字样。2.案涉安置房工程,必须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才能承建的,许勇作为上诉人现场负责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瓦工、木工、混凝土买卖合同等多份合同。3.银宇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是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三、关于案涉货款的认定问题。1.一审法院仅按照68张送货单据的金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实际供货的金额远不止5130564元,但是因许勇无法到庭,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欠条主张的货款金额,已经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了。2.案涉的钢材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有收货人张某、秦祥龙等人签收的单据,在被上诉人与苏鹏的电话和谈话录音中,苏鹏已经确认了欠付的钢材款本金在100万元左右。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了许勇是现场负责人,收货人是张某、秦祥龙,上诉人在该案中对许勇和张某等人的身份事项是没有异议的,也付清了混凝土款项。此外,(2020)皖0523民初1714号案件中的欠条,也是张某签名。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案涉钢材的供货时间是在2016至2017年期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至今已经长达5年的时间,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关于只转让权利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甲方大约需要1650吨钢材左右,乙方给甲方垫资130万垫满了以后,乙方所送每车钢材甲方需当日付款,甲方所有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乙方的130万垫资款无息,假如没有付清垫资款,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没有付清垫资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月息两分,而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四倍LPR计算,实际上是降低了上诉人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中通公司与中诚混凝土公司一案当中,违约金标准为月息两分,计算方式与本案是一致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5095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775589元(暂计至2020年9月2日),合计2026539元,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9月3日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和县重点工程局与中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由中通公司承建。2016年8月13日,中通公司该安置房项目现场负责人许勇以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甲方)名义与银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质量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并提供质量保证书;2.交货地点: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3.运输方式及费用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螺纹理论计算,线材以实际磅重。甲方提供货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甲乙双方价格按照当日马鞍山钢材富宝网价,马钢钢材加价170元每吨,确定该批钢材价格;5.结算方式:甲方大约需要1650吨钢材左右,乙方给甲方垫资130万垫资满了以后,乙方所送每车钢材甲方必须当日付款,甲方所有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乙方的130万垫资款,无息,假如没有付清垫资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宇公司开始向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供货,截至2017年8月5日,银宇公司提供钢材价值5130564元,许勇在此过程中通过银行汇款陆续支付钢材款4436000元。2018年1月19日,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查,2020年3月6日,银宇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曾在原审(2020)皖0523民初3228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两张欠条,与其提起诉讼的(2019)皖0523民初2325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两张欠条不相一致。***在本次审理中没有将上述两张欠条作为证据提供。因***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皖0523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冻结中通公司银行存款2004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由中通公司承建,银宇公司与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许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通公司。银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中通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妥,故***要求中通公司给付货款1250950的诉请,该院仅支持694564元(5130564元-443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楼顶封顶时间,该院酌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封顶时间,即2018年1月19日,违约金应以694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封顶一个月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94564元及违约金(以694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9元,由***负担5313元,中通公司负担15746元。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许勇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68张销售结算单、发货码单、销售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关于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方式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其诉讼主体是否是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中通公司与和县重点工程局在2016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由中通公司承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许勇作为中通公司该安置房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包括钢材和混凝土买卖、木瓦工分包等多份合同。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虽注明为“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并非直接为“中通公司”,但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有中通公司的名称标识,许勇在甲方联系人处签名。上述事实表明许勇的行为均与完成案涉安置房工程建设有关。中通公司虽辨称未授权许勇签订合同,但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授权公司相关人员履行组织工人施工和购买相应建材的职责,对于许勇实施的上述行为,中通公司应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现以许勇无权代表中通公司作为抗辩,明显不当。对于双方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时,银宇公司主观上认为许勇能够代表中通公司天都新城安置房项目部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因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通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提交的送货单据、证人证言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银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已经送到案涉的施工现场。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中通公司虽对银宇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等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的钢材为第三方提供,或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钢材供应总量明显超出案涉工程钢材预算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认定案涉钢材总量,并判决中通公司给付***货款694564元(5130564元-443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3,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乙方垫资130万,超出部分乙方所送每车钢材甲方需当日付款,甲方所有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乙方的130万垫资款,逾期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确定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上诉人虽然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对此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本案证据显示,中通公司在混凝土买卖纠纷一案中,自愿按月息两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银宇公司仅是将案涉合同债款转让给***,并未涉及相应合同义务的转移,按照法律规定仅需通知债务人中通公司即可,无需取得中通公司的同意。中通公司关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9元,由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