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046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雪,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国际广场A1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079282。
法定代表人:郁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亮,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经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陶亮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慰金等366595.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利辛县王人镇邵庙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水磨石地面转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1月15日晚上6点多钟,原告***在此工地施工后,通过楼梯时由于楼梯没安装扶手,也没有灯光,造成原告摔倒致胸肋骨部受伤,先后在利辛县医院、中国科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有关费用,被告***已付了6万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判如诉请。
***辩称:一、原告部分诉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次提供劳务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事发时该路段是属于工地封闭路段,因施工原因路面有水,其他工人都没有从该路段路过,而原告为了超近路导致后果,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三、本次事故应当由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追加的陶亮承担责任,理由是,公司在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我方当事人也是被告公司的打工人员;四、事故发生时被告因为和原告相识,已经垫付23000元,按照原告陈述的6万元,余款是由被告公司垫付,我方当事人已经垫付的23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受雇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侵权法规定,应当有实际劳务接受的一方***承担主赔偿责任;三、***垫付的23000元及原告自认的6万元,应当作为涉案总金额在扣除相应比例后予以冲抵;四、案涉工程系公司发包给本案追加的陶亮,同时双方签订有内部责任协议及陶亮的单方承诺,造成人员伤亡应由陶亮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应当证明其受伤系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致,应当提供因果关系证据;六、原告主张的诉请应当逐项扣减。
被告陶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利辛县王人镇邵庙小学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陶亮,后陶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从事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支付***工资。2021年1月15日6点多钟,***在此工地施工后,通过楼梯时不慎摔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中医院、亳州市华佗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49.01元;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两次住院共26天,分别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胸椎骨折T5/T6,支付医疗费74445.4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78284.43元,已由***垫付23000元,陶亮垫付37000元。经***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后续医疗费作出了皖利群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胸2、3、6压缩性骨折,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共计7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及烤瓷牙修复续医疗费约需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了皖恒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7号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从高处坠落致胸2、3、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175日、护理期95日、营养期100日;3、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次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使用年限10年(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利辛县王人镇邵庙小学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陶亮,后陶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从事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支付***工资。2021年1月15日6点多钟,***在此工地施工后,通过楼梯时不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亮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284.43元;护理费14719.01元(56552元/天÷365天×95天);误工费25589.32元(53372元/天÷365天×175天),原告诉求255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244540.40元(39442×20年×31%);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诉求义齿安装费2000元(两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3032.34元。原告诉讼请求医疗器械费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购置医疗器械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0909.70元(403032.34元×30%);余下的70%的赔偿责任,即282122.64元(403032.34元×70%),扣除***垫付的23000元、陶亮垫付的37000元,合计60000元,***应承担22212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212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由被告***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