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罗山加气站东150米,组织机构代码5744069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泰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泰架业公司对江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江苏一建公司的主体。1、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半岛工程项目,不是该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半岛项目施工合同系周代生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公章与**半岛建设单位签订,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2、江苏一建公司未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周代生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3、江苏一建公司未收取安泰架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案外人***非法设立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二、关于安泰架业公司的主体。安泰架业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其所述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案外人***支付。安泰架业公司提交的收条无任何内容,与安泰架业公司所称江苏一建公司已收到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符,且收条上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三、关于利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于履约保证金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 安泰架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返还安泰架业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至款清止。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为,6%÷12个月×800000元×5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江苏一建公司与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新桥**半岛综合办公楼和商业街等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承建。2013年1月18日,安泰架业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江苏一建公司将总建筑面积约70万平方米工程的外架安装拆除、外架围网、隔层辅笆固定、预埋件、预埋工作、搅拌机棚、钢筋棚、卷扬机棚、吊篮前防护棚、进入楼梯口棚、平网安拆、人货电梯上料平台安拆、钢丝绳安拆、11层楼一道平网、所有临口临边垂直防护等项目分包给安泰架业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乙方(安泰架业公司)须支付履约保证****拾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安泰架业公司合同签订人***分两次向江苏一建公司提供的江苏一建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向安泰架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因江苏一建公司未能中标安徽新桥**半岛工程,致安泰架业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江苏一建公司仅向安泰架业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7月3日,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10月17日,江苏一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江苏一建公司与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取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再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5日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收取任何履约保证金款项,是案外人***、周代生伪造了其公司的印章所致,并举出了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伪造其公司印章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对周代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的立案告知单,以此证明其抗辩观点。经审查,江苏一建公司提供的“判决书”、“鉴定书”及“立案告知单”均不能证明周代生涉嫌伪造其公章,“判决书”及“鉴定书”只认定***伪造了江苏一建公司的行政公章,而安泰架业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江苏一建公司使用的是江苏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安泰架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汇至江苏一建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账户是根据江苏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明转款。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的公司,是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故江苏一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江苏一建公司虽与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但江苏一建公司并未中标**半岛工程,致使安泰架业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过错在江苏一建公司,故对安泰架业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利息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一建公司的主体。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江苏一建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作为债权人就安徽省**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并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的**半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等材料,由此可以看出,江苏一建公司已通过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了涉案工程与其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其不是**半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江苏一建公司所提交的立案通知单、刑事判决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伪造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周代生伪造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江苏一建公司认为本案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周代生伪造其印章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安泰架业公司基于其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江苏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转入江苏一建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账户。江苏一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施工劳务合同和证明系周代生伪造。因此,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其未收取过履约保证金,收取履约保证金是***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江苏一建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泰架业公司的主体。经查,涉案的施工劳务合同落款处不仅加盖有安泰架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还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转款时间亦能够吻合。因此,***转款的行为应为其代表安泰架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泰架业公司承担。虽然,安泰架业公司提交的收条无内容,但提交的转款凭证已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此,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安泰架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一建公司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由于其未能中标**半岛工程,导致本案施工劳务合同已履行不能,其应依法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江苏一建公司向安泰架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江苏一建公司未能中标**半岛工程,导致其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江苏一建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因江苏一建公司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导致安泰架业公司因资金长期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利息并无不妥。江苏一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