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22民初1343号
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44069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昱诚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654428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下称安泰架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昱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昱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昱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寿县衡安国际城的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外架班组)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六安市寿县衡安国际城三期工程,承包内容为脚手架工程,2017年9月25日15#、17#、25#、26#与被告***结算施工总工程款为2040596元,前期支付1528750元,经协商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6万元,被告结算支付20万元,后期还有26万元约定在2017年年底支付,但目前没有兑现,故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保证金10万元我已经付清了,我分两批给他了。工程款目前我还差他26万元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安徽芜湖京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将寿县衡安国际城三期工程分包给***。2015年3月23日,***与安泰架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寿县衡安国际城三期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安泰架业公司。安徽芜湖京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退出后,2016年3月18日,昱诚建筑公司重新与***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总工程款为2040596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认可尚欠安泰架业公司工程款260000元,约定2017年年前付清。又查,2015年3月23日,安泰架业公司交给***质保金100000元,安泰架业公司认可已退还50000元,剩余质保金50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欠条、收据、(2018)皖0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昱诚建筑公司将寿县衡安国际城三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将该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安泰架业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致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本案涉及脚手架工程总工程款为2040596元,***认可尚欠安泰架业公司工程款260000元,鉴于安泰架业公司实际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安泰架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昱诚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26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泰架业公司所诉请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以26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妥。对于安泰架业公司所诉请退还5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由被告***负担5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