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民初2641号
起诉人: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C。
法定代表人:陈国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721.03元,并承担违约金70416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共计53个月)合计:336137.03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截至起诉时上述请求共计:336137.03元。事实和理由: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淮舜分局供电改造工程合同书》,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迅捷公司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265721.03元,平煤公司上诉认为工程变
更增加265721.03元应属仲裁管辖,二审法院支持了平煤公司,裁定驳回迅捷公司起诉。随后,迅捷公司提起仲裁,淮南仲裁委员会却错误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265721.03元以不属于仲裁管辖为由不予审理,迅捷公司以不予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迅捷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迅捷公司对平煤神马享有因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债权,但却因仲裁与法院管辖权问题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判决。在淮南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裁决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三款双方约定本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审 判 员 钱家勇
人民陪审员 钟琳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应响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