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4426号
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力达明和绿洲5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3299583(1-1)。
法定代表人:陈国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路南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6-8)。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林,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周天艺,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太林、刘志超,被告淮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蕾、刘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53.59元,被告淮矿公司在支付平煤神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民事责任。2.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2505.64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合计409759.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承担。2018年11月9日,迅捷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其已经被淮南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5721.03元,被告淮矿公司在支付平煤神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民事责任。2.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7829.8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合计31355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从被告淮矿公司承包淮舜分局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将供电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淮舜分局供电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约定进行淮舜分局供电土建及业务技术楼一、二次改造工程,经确认工程量为101532.56元,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给付2万元,余欠81532.56元未付。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又将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以及土建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是具体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量,经确认工程量为265721.03元。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淮矿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淮矿公司实际使用,且经被告淮矿公司结算审核,其中原告使用供电改造工程34万元(尚未核算完)。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从被告淮矿公司结款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辩称,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辩论中详细阐述。
被告淮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淮矿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直接起诉,应当在符合起诉条件时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淮矿公司主体不适格。淮矿公司不存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淮矿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淮矿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淮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迅捷公司和平煤神马公司,平煤神马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三份、工程量签单三份、图纸二份,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淮矿公司对工程量签单和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工程量签单和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煤神马对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可作为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3.原告提交的合同外工程造价汇总表三张、签证单两张、图纸两张,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淮矿公司对工程量签单和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签证单和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煤神马对合同外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外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可作为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4.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平煤神马公司与案外人淮南市吴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煤神马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购销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迅捷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主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平煤神马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8月22日,主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行业设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公司系成立于1981年11月2日,主营业务为煤炭开采与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矿区事务管理处系淮矿公司内设机构。2015年8月,平煤神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矿区事务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煤神马公司承包淮南矿业集团保卫部(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窗口服务中心及大门维修工程,并约定明庭果为平煤神马公司的项目经理,平煤神马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2015年8月28日,平煤神马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迅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平煤神马公司将淮舜分局供电改造工程分包给迅捷公司,由迅捷公司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60000元加变更签证,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价工程变更签证,价款支付为主要工程量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根据迅捷公司提交并经平煤神马公司认可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一二次改造供电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01532.56元。此外,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对《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公司员工胡立新在该部分工程图纸的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淮矿公司亦确认该部分工程实际上由胡立新组织施工的事实。根据迅捷公司提交并经平煤神马公司认可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65721.03元。
另查明,淮矿公司与平煤神马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结算完毕,淮矿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将应付工程款付清,仅余质保金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本案中,平煤神马公司系淮南矿业集团保卫部(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窗口服务中心及大门维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平煤神马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不就该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平煤神马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系由其自主施工,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可以看出,明庭果作为平煤神马公司的员工在该部分工程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签字,但淮矿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实际组织现场施工的是胡立新,且认为胡立新是平煤神马公司的员工,而胡立新系迅捷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实际系由迅捷公司施工,且平煤神马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交由迅捷公司施工并未经过淮矿公司认可,即平煤神马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迅捷公司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平煤神马公司主张本案已被淮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意见,因淮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系迅捷公司与平煤神马公司因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因《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产生的纠纷,本院对平煤神马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了其与平煤神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故其请求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其施工所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平煤神马公司之间虽未进行结算,但平煤神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65721.03元,对原告诉请要求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平煤神马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平煤神马公司应当予以弥补。因平煤神马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淮舜分局业务技术楼供电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19日计淮矿公司向平煤神马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7月1日,经计算为38613.27元(265721.03元×6%÷365天×884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21.03元,利息38613.27元,共计304334.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蒋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红
书 记 员 陈智健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将供电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6万元。
3.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合同内工程造价汇总表,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与被告淮矿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是223万元,已结款1396000元,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将834000元票据开具给被告2;证明总价款分为五分项,其中的第五项供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
4.合同内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三份,工程量的签单三份,图纸两份,证明根据工程量签单计算出来的合同内的工程量的价款;证据来源于矿业集团;有被告淮矿公司签字确认。
5.合同外工程造价汇总表三张,签证单两张,图纸两张,证明合同外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二、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和淮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与被告淮矿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
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所称合同外工程是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自行建设完成的。
3.淮仲决字(2017)221号仲裁裁决,证明本案已经被仲裁管辖。
三、被告淮矿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