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5277号
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东路力达明和绿洲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3299583C(1-1)。
法定代表人:陈国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田,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皖D×××××吊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47967740。
法定代表人:杨礼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孔令田、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本案被告孔令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梁允安,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泉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令田和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宋立明死亡各项赔偿费用48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9时22份原告安排宋立明协助被告孔令田驾驶皖D×××××号货运吊车将一车电力钢管运输到田家庵区南农化肥厂大院内一个仓库堆放,当时宋立明在协助吊车谢钢管塔过程中,由于吊车在卸到地下钢管时没有放稳,导致宋立明被滚动的钢管塔挤压,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接着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于是动员原告先出钱将死者宋立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到位,然后通过法院向几个负有责任的被告追偿,考虑到天气太热,尸体不宜存放太久,所以,原告按照公安机关的建议,在2017年8月8日经过多人、多次出面调解以65万元与死者宋立明的近亲属胡素芝(宋立明的妻子)、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死者宋立明的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孔令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孔令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雇主,死者宋立明系雇员,孔令田对宋立明的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立明的死亡不是因为保险事故导致,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死者宋立明的近亲属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的赔偿清单。该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的签字确认,孔令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赔偿清单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亦有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的签名并按有手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由约束力。原告与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是否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3.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宋立明的妻子胡素芝转账65万元。4.原告方证人宗某的证人证言。宗某系迅捷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死者宋立明系按照孔令田的指挥卸货。5.被告孔令田提交的照片三张。被告孔令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迅捷公司是一家主营电力设施安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4日,原告安排宋立明、宗某、孔令田将一车电力钢管运输到田家庵区南农化肥厂大院内的仓库存放,其中孔令田驾驶皖D×××××号货运吊车。在卸钢管塔的过程中,因已经卸到地上的钢管塔滚动挤压,宋立明当场死亡。2017年8月8日,原告与死者宋立明的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甲方(迅捷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等内容。2017年8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叶向胡素芝转账35万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叶向胡素芝转账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宋立明、孔令田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立明死亡后,原告与宋立明的家属达成协议并确定赔偿数额,皆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不应阻却该行为发生效力。原告向宋立明的家属赔偿后诉请三被告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理由为其在赔偿受损雇员后,应当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在赔偿受损害的雇员后,能够成立追偿权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情况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一种情况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孔令田虽系原告的雇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宋立明之死系孔令田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孔令田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需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雇员损害,本案中,孔令田亦为原告雇员,不宜认定其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孔令田系死者宋立明遭受损害的实际侵害人。由此可见,原告在赔偿雇员宋立明的亲属后,并不具备主张向被告宋立明追偿权的条件。同时,被告泉源公司作为皖D×××××号货运吊车的挂靠单位,在原告对孔令田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作为皖D×××××号货运吊车承保单位,因本案宋立明之死非因保险事故导致,因此,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第9原告迅捷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田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4日19时22分;事发地点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南农化肥厂大院内仓库;事发经过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排死者宋立明协助被告孔令田将一车电力钢管运输到南农化肥厂大院内仓库,在被告孔令田从车上卸钢管的过程中,由于地下的钢管塔堆放的太高,加上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堆放的钢管塔下滑造成宋立明被挤压当场死亡。
3.死者宋立明的近亲属胡素芝、宋希奎、宋希伟、宋希梅的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追偿数额计算依据。
4.死者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与对死者宋立明的关系状况,宋立明的妻子胡素芝,宋立明之子宋希伟、宋希奎,宋立明之女宋希梅。
5.赔偿协议,证明本案的原告一次性拿出65万元赔偿宋立明的近亲属,然后宋立明的近亲属向被告的求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
6.被告泉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车辆的登记及年审情况,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泉源公司所有。
8.两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
9.银行汇款回执单打印件二张共计65万元,证明原告向宋立明亲属赔偿的数额。
10.证人宗帅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宋立明是按照被告孔令田的指挥卸货。
二、被告孔令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立明被砸时,吊车的钩子已经脱离钢管,钢管是按照宋立明指挥堆放的,堆放好的钢管不稳砸到宋立明;宋立明、宗帅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方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孔令田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2.照片三张,证明事发时钢管堆放现状及滚落情况。
三、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涉案事故不是保险事故。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室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