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3民初508号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易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与被告于茂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被告欠下原告承装费492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承装费4922元。
被告于茂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1999年被告和***等四人合股开厂安装变压器时欠的,但是2002年左右被告跟另外两人已退股,厂子的所有股份及债权、债务全部归***所有,被告与另外二人自此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此外,自2002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此笔欠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被告欠下原告承装费492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承装费4922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提出自2002年至今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此笔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可证实其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下原告承装费4922元后理应及时清偿,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欠款之日起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此笔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装费4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