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

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与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3民初590号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机构所在地易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机构所在地***南福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与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诉称,1998年3月份,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拖欠原告承装费33000元,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上述款项。
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辩称,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的欠款我们承认,但原告始终没有向我们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欠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承装费33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易县电力承装公司承装费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南福地村造纸厂(公章)楚立海,1998年3月9日”。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主张在1998年年底到2003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否认并主张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讨要过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欠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承装费33000元,并于1998年3月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主张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讨要过该欠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1998年3月9日被告易县裴山镇福地造纸厂给原告写下的欠条,其诉讼时效期限应从1998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