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

原告满城县复兴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满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满城县复兴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地址,易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城县复兴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前后,原告承揽了为被告长期加工导线的业务,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和强度,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种钢芯铝绞线,并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为被告加工生产、供货,每次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53703.4元。后经催要,被告只给付18万元,对剩余973703.4元迟迟不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货款97370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真正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易县电力线材厂之间;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原告与易县电力局建立了加工生产导线的合同关系,后通过易县电力局介绍,又与易县电力线材厂和被告承装公司分别建立了加工生产导线的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和强度,长期为易县电力线材厂和被告加工生产各种钢芯铝绞线,并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为被告加工生产、供货,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53703.4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只给付原告18万元,对剩余973703.4元迟迟不能给付。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每次都是根据被告负责人的电话口头联系,为其供货,多年来,被告与易县电力线材厂的负责人、财务人员、经营场地都是同一个,每次向被告负责人索要债务时,被告负责人都承认此笔债务。2013年4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会计经请示当时的经理丁杰后才加盖的公章。而对帐前,被告通过自己公司的账号曾分两次还过原告货款18万元,对账后,被告还通过其他账号分三次偿还过原告18万元,所以双方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则提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从形式方面看,是业务往来明细,本应由财务人员签字,但是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从内容方面看,该证据是传真件,原告手中不应该有加盖红章的原件;另外,原告主张的97万余元中无法分清哪些是易县电力局所欠,哪些易县线材厂和被告所欠,不能说明货款数的来源。原告还提供了双方对帐后,被告通过易县电力线材厂和易县电力物资供应公司的账号打给原告公司的汇款回单,最后一次打款是2015年2月6日,用以说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通过该账号汇款的单位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实未超出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明细、被告在对账前的两次汇款回单、对账后通过易县电力线材厂和易县电力供应公司的汇款回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为被告加工生产符合被告要求的钢芯铝绞线,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被告方的汇款回单和原告方的陈述等,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973703.4元货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并承担逾期违约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分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易县电力线材厂的领导、财务人员、经营地点混同,存在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现象,作为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业务往来对账明细就是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书证,被告对其向原告所出具的对账明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易县电力局供应公司的汇款回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有过业务关系,足以认定该笔汇款是被告安排该公司给付原告的,且根据该公司汇款的日期,足以认定原告之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偿还欠款外,自双方对账之日起(即2013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复兴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货款973703.4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37元,由被告易县电力局承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