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03民初176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沙梁村亚辰大厦B号楼1041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大街北一坊蒙西世纪城3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安邦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4900000元。产品交货地点为乌海市中山大厦公司。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到达现场验收无误后付至90%,余款10%为设备质保金。双方约定:产品质保期为卖方向买方发货后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产品送达买方指定地点之日即为发货之日。依据双方约定,安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向被原告交付货物四批,2016年5月交付软化水装置1台并已经安装使用,被告安装设备使用已逾六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另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安邦公司将对被告所有货款债权及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与此将转让债权相关权利也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曾有过协议管辖的约定,所以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法定管辖的规定,有被告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本案应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对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尚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