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219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沙梁村亚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宁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兰,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用文,男,住陕西省商南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创达节能设备公司)、第三人江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宁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被告创达节能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用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具体为新购置设备费258560元及新购置设备款税金35663元、新增设备安装费174635元及调试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同金额250000元,由被告提供设备,该设备应用于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常盛制药)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气项目。约定的技术要求,在外界环境温度-10度时,将乙二醇(40%浓度)溶液,产品流量400T/小时,由0度降至-4度以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该设备与2018年12月安装投入运行,经测定被告提供产品与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气项目技术要求差距巨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产品流量400T/小时,但被告提供的产品流量100T/小时,无法满足原告约定的技术要求,而且按合同备注的换热器每台铜管少48根,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不达标后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整但仍然不达标,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1月12日向第三家重新购买新置设备以满足常盛制药的要求。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拒绝修理、重做,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自行购置设备费258560元,新沟设备款的税金为35663元(258560/1.16*0.16)。新设备到厂后原告又与马某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74635元,新购设备到场后需对该增加设备自控系统软件进行调试,该部分费用30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违约产生,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达节能设备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产品于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项目技术要求差距巨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产品流量400T每小时,而被告提供的产品流量为100T每小时,无法满足与原告约定的技术要求,而事实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双方并未约定产品流量的标准。被告已按照约定如约交付了合格的产品;第二、原告未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就相应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已在2018年10月24日将案涉产品交付原告,原告经检验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1月1日前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间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相应的产品质量的认可;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置新设备费、税金、安装费以及调试费等各项费用,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提供的案涉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发货,案涉产品的保修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在保修期内,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形,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任,而不是直接购买新设备,从而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因案涉产品仍然可以正常使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比起整体更换而言,选择维修或者更换配件的方式更加合理,也符合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仅为25万元,但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总计49885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是违反公平原则,并且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
第三人江用文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器项目招标文件》、《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器项目响应文件》、“703风冷招标文件电子数据”、“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江用文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江用文身份信息及网页截图”、“录像光盘”、《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图)、“汇款凭证”、《山东三森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含附图、汇款凭证及设备现场图片)、《工程安装合同》及汇款凭证、《常盛制药703车间风冷系统控制系统电气委托采购及控制系统设计调试服务合同增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被告提供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出厂检测报告》、“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收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设备公司(甲方)与被告创达节能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明细报价,型号KLRS40X1460-6、风量50000(CMH)、规格4360mm(W)-300mm(H)-1540(L)、阻力130(pa)、重量800(kg)、数量4台,单价62500元,合计250000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备注每台空冷换热器含两台25000C**风机…第二条:质量标准为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应符合本合同甲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第四条:合同签订日,甲方付…30%...发货前甲方须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开户行付到95%...质保金5%,设备运行一年付清…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地点及期限抵达目的地后,甲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立即进行检验。如…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送货单上注明或双方签署备忘录,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产生问题之责任者负责,无书面异议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第九条:1.产品保修,自发货之日起计12个月为产品保修期,在此期间内,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的维修和零配件更换费用(易损件除外),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以外原因造成的故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或保修期外发生的故障,乙方可负责维修更换,但由甲方承担费用,(1)甲方或者第三方擅自改装或者维修产品…第十一条:乙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附件以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后附图,备注:“设备分为四个模块…铜管数276根/台…”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付款依次为75000元和162500元。被告负责运输至约定地点并附出厂检测报告,原告已签收。原告称因被告提供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和原告所述项目标准,并与被告技术人员江用文进行了数次沟通(有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屏为证)。
另查明,为完成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器项目,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山东三森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三森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与案外人马某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与案外人内蒙古博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常盛制药703车间风冷系统控制系统电气委托采购及控制系统设计调试服务合同增补协议书》,并均完成合同价款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的合同中对设备明细、设备检验、异议期及产品保修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中并未对排量400T/小时作出明确约定,且第三人江用文未到庭,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购设备增加要求的情形,同时,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对所购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包含新购置设备费258560元及新购置设备款税金35663元、新增设备安装费174635元及调试费30000元),假设被告存在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保修,原告未按合同行使权利,而选择另行购买设备,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数量为4台,后为达到项目标准,自行又购置设备10台,该自行购置行为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苑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