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4民初224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沙梁村亚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宁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方,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div>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梦,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侯俊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