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4民初225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沙梁村亚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宁坤,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div>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执行董事。
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雅杰
二○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乌云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