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弘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宁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兰,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用文,男,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创达热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1.本案涉案设备(换热器设备)是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招标项目,即设备是特定设备,不是通用设备,是由创达公司根据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进行设计、加工的设备。2.2018年5月14日,**公司通过邮件将招标文件发给创达公司的客服经理江用文邮箱。创达公司看过招标文件后,认为有资质和设计、加工能力承揽“703招标项目”,并将创达公司资质等材料发给**公司。**公司将创达公司相关资质及业绩情况给常盛公司,经常盛公司审查同意**公司将“招标项目”委托创达公司承揽加工定做。创达公司将设计方案及部分设备实物图等提交**公司,经确定技术方案符合招标单位的技术要求后,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设备附图,**公司收到设备后,委托其他专业企业进行安装调试,调试结果是,入口流量为108.4T/小时,与招标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400T/小时相差甚远,不能满足招标单位的正常运行要求,双方多次交涉要求创达公司整改。创达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仍不能达到400T/小时的流量技术标准,究其原因系创达公司有“偷工减料”行为,导致整个设备无法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整改和维修,只能重新加工制造。在创达公司对设备不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微信向创达公司发出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在创达公司未回复的情况下,为了履行对招标单位(常盛公司)的投标承诺及减少损失,无奈**公司在原有加工设备的基础上,重新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设计和加工制造,实际支出设备、调试等费用498858元。二、一审仅认定了与《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关的事实,从而将本案案由认定错误。1.本案案由是定作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均是基于简单的《买卖合同》案由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合**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案由是定做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江用文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江用文是创达公司客服经理,其无故未到庭,属于放弃第三人应有的抗辩权利。三、综合本案事实,创达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要求,存在违约行为,其实际上没有承揽该招标项目的设计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达公司辩称,一、创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所述设备流量未达到其要求的标准,双方合同并未规定产品流量的具体标准。二、**公司未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合格。三、**公司重新购置产品产生的费用与创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也应在保修期内要求创达公司承担修理或更换责任,而不是直接另行购买新设备从而要求创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创达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具体为新购置设备费258560元及新购置设备款税金35663元、新增设备安装费174635元及调试费3万元);2.创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公司(甲方)与创达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明细报价,型号KLRS40X1460-6、风量50000(CMH)、规格4360mm(W)-300mm(H)-1540(L)、阻力130(pa)、重量800(kg)、数量4台,单价62500元,合计25万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备注每台空冷换热器含两台25000C**风机…第二条:质量标准为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应符合本合同甲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第四条:合同签订日,甲方付…30%...发货前甲方须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开户行付到95%...质保金5%,设备运行一年付清…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甲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立即进行检验。如…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送货单上注明或双方签署备忘录,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产生问题之责任者负责,无书面异议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第九条:1.产品保修,自发货之日起计12个月为产品保修期,在此期间内,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的维修和零配件更换费用(易损件除外),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以外原因造成的故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或保修期外发生的故障,乙方可负责维修更换,但由甲方承担费用,(1)甲方或者第三方擅自改装或者维修产品…第十一条:乙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附件以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后附图,备注:“设备分为四个模块…铜管数276根/台…”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19日,**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创达公司付款依次为75000元和162500元。创达公司负责运输至约定地点并附出厂检测报告,**公司已签收。**公司称因创达公司提供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和**公司所述项目标准,并与创达公司技术人员江用文进行了数次沟通(有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屏为证)。另查明,为完成常盛公司703车间乙二醇系统加装风冷换热器项目,**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山东三森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三森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与案外人马某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与案外人内蒙古博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常盛制药703车间风冷系统控制系统电气委托采购及控制系统设计调试服务合同增补协议书》,并均完成合同价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公司诉请创达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的合同中对设备明细、设备检验、异议期及产品保修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中并未对排量400T/小时作出明确约定,且第三人江用文未到庭,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购设备增加要求的情形,同时,**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对所购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公司所述创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不予支持。另**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498858元(包含新购置设备费258560元及新购置设备款税金35663元、新增设备安装费174635元及调试费3万元),假设创达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保修,**公司未按合同行使权利,而选择另行购买设备,**公司向创达公司购买的设备数量为4台,后为达到项目标准,自行又购置设备10台,该自行购置行为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损失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从合同名称及实体内容均是以买卖设备为主旨,故本案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定作承揽合同”与合同主要内容不符,即使**公司认定的案由成立亦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结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请求创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988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能否成立的前提是创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产品流量参数应为400T/小时,创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达到该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设备具体参数,且涉案合同约定自交货日起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公司述称与创达公司的技术人员以电子邮件、微信沟通等方式不能视为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且设备流量参数所谓的“400T/小时”系**公司与常盛公司的相关约定,因常盛公司与创达公司无合同关系,常盛公司对于设备技术参数标准如何规定并不能约束创达公司,依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必然得出创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若设备在保修期内质量确实出现问题,**公司可依法或依约请求创达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责任。现**公司另行向其他企业重新购置设备、安装及调试产生的费用与创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有无问题无直接关联。故**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呼和浩特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