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彬,该公司纪检监察干部。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38500元;2、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未给原告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等造成的损失84000元(或者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并补缴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和理由:被告通畅公路公司是张家口市通泰安路公路工程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原告在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时起便在该公司下设的拌合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份。因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向人民政府信访“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而被用工单位放长假至今。从在用工单位工作时起,被告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6年,被告单位便给原告与张家口市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了劳务派遣登记;在2017年,又给原告与张家口中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劳务派遣登记,但均未与我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平均为每月3500元,多年来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保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7年底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向人民政府信访上述相关问题,导致被告给原告放长假至今。原告认为,原告自被告单位成立起便在该单位工作,且十几年来工作一直未变(在拌合厂担任拌合机机长、操作员),与用工单位(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后,该公司又为原告先后与两劳务派遣公司逆向办理了劳务派遣登记,实质是逃避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对于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放长假)侵害原告养老保险等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原告曾向用工单位、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处理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査明事实、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本案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到怀来县拌合站从事搅拌机的操作员工作,2007年9月14日之前工资是高管处给发,后来通畅公路公司成立后,人和设备都归了通畅公路公司。从工作开始一直都没有给原告交过养老保险。2017年12月,原告停止工作离开了其工作单位至今,系因其工作期间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向政府部门信访,被告遂通知其停止工作。原告于2017年、2018年3月5日与其同事向张家口市政府信访局、河北省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其为张家口市通泰安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张家口市通泰安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级单位)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1月30日均答复拌合站所雇佣人员为短期用工,对雇佣人员均实行协议工资,工资中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称拌合站管理人员愿与原告等人协商,如有生产任务时,愿意到该拌合站工作的,公司将从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用工结束期间,予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如不同意,建议申请劳动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为被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期间申请法院追加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该院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准许。同年12月5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张劳仲不字(2019)第405-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通泰安路公路工程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认为本案与后三个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撤回了对后三个单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信访诉求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9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工作具有季节性特点,但原告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原告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等由被告决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在2017年12月,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向政府部门信访,为此,被告通知其停止工作至今。此时,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即已产生,而后原告一直信访,认为仲裁时效中断。本院认为,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仲裁,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关于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即使信访耽误的时间可以成为延长仲裁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最后一次向张家口市政府信访局信访后,张家口市通泰安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7日给予了原告等答复,原告不同意答复意见,可原告直至2019年7月26日才申请仲裁,仍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虽然曾于2018年10月1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法院并未将本案被告追加为该案被告,况且本案争议属仲裁前置情形,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未及时申请仲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