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邵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快速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被告通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中、田希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20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冀G×××××二轮摩托车从孔家庄返回张家口途中,当行至张家口市××××路段,碰压到散落路面的大石头,发生致使原告严重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遂行手术治疗,住院42天花费6万余元,伤情稳定后出院。被告快速路管理处作为张家口市外环路监管、养护单位,对路面散落的巨石未及时迸行清理,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无法避让碰压受伤,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3704.65元、误工费28493.5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补偿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72206.15元。
被告快速路管理处辩称:原告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强行上路行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处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处已经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由被告通畅公司负责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工作,即使本案涉及养护责任,也应当由被告通畅公司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通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通畅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城市快速路禁止摩托车上路行驶,西环路的每个路口也都设立明显的禁止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标志,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上路行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也没有合法且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是由我公司对道路管理存在瑕疵导致,故原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此外,我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道路发生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申请追加平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通畅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冀G×××××二轮摩托车从孔家庄返回张家口途中,当行至张家口市××××路段,碰压到散落路面的大石头,发生致使原告严重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3704.65元。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天;3.一人护理60天;4.营养期60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63704.65元、误工费2849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补偿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72206.15元。
另查明,快速路管理处和通畅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养护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通畅公司负责张家口城市快速路(北绕城高速公路)59.64主线、匝道及辅道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边坡、防护工程、交通工程、沿线设施、房建设施、绿化等日常养护。2017年3月10日,通畅公司和平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市市管高等级公路2017年度日常养护工程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范围内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施工作业区域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抵者为准。针对以上保险合同,平安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生成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部分,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为张库,逾期未检验,造成原告摔伤的石头约篮球大小。此外,西环快速路的各个入口匝道处都在明显位置立有警示牌,牌上有明显的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一套、费用清单四张、医疗费检查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62张、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不符,不予认可,行驶证表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超期未年检。快速路管理处提价了合同一份、车辆年检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他当事人质证称无异议。通畅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快速路入口照片一组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他当事人质证称无异议。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通畅公司和平安公司之间关于免赔额的争议,通畅公司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平安公司依据的是保险单。对于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标志,原告称未注意到,且西环快速路是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没有其他道路,故其无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通畅公司是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通畅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因养护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通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综合本案事实,原告遭受损害的路段是西环快速路,考虑快速路属于危险区域,西环快速路各个入口处均设置有明显的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识,原告称该路段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说明是经常性通行,其对快速路入口处的标识牌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行驶路段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情况下仍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实施了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此外,致使原告摔伤的路面的石头有篮球大小,原告未及时避让,明显未尽到审慎驾驶和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通畅公司未及时清理路面落石,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遭受损害的产生的损失为172206.1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大小的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60%的责任,通畅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金额应为172206.15×40%=68882.46元。通畅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畅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理赔范围,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免赔额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因保险单系平安公司出具的制式条款,在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合意一致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抵者为准”予以认定,即平安公司可免赔的金额为2000元,该金额由通畅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882.46元;
二、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依法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负担11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 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的,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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