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1234号
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安市财富中心美食街南115号。
法定代表人:曲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与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709.34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被告将建设的豆皮库、锅炉房、道路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中,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经北安市政府协调,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公司对宏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评估后经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估价,结果是190540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75700.00元,尚欠929709.34元。
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诉状中如此多的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安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款价格,以及已经给付款项和剩余欠款数额,商议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结算评估。被告质证意见:不是原件,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
2、评估报告,证明:起诉标的来源。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3、施工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份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8年1月向被告单位经理朱秀华主张过权利。被告无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需要建设的豆皮库、锅炉房、道路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中,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经北安市政府协调,双方达成共识,被告先行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975700.00元,共同委托造价公司对宏强公司在该项目建设已完成的工程量评估审计决算,双方对造价公司最终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和结果一致认可。经双方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估价,工程结算金额是190540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5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9709.1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及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理应给工程款。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系双方所选机构,其作出工程结算编制结果双方并无反对意见,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929709.11元
2、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7.00元,减半交纳计6549.00元,由被告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静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