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678号
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华星住宅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8812322X3。
法定代表人:曲洪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住所地北安市金华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181414605392T。
负责人:周英繁,该服务站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以下简称残疾人服务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江、被告残疾人服务站负责人周英繁、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107835.02元及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残疾人服务站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于2012年7月租赁刘丽霞所有的房屋开盲人按摩。被告租赁房屋后,找到原告要求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购货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底,房屋装修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通过双方对工程的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费108835.02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装修费,原告公司多次找到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志惠索要装修费。2018年8月份,曲洪江找到朱志惠,朱志惠给付曲洪江1000.00元,并给朱志惠出具了收条,朱志惠称其已经将其单位所欠款项上报财政局,待财政局审批后就能拨款,因索要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残疾人服务站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双方也没有签订装修协议,所以不存在装修事宜,另外在《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竣工结算总价》上面,确实有被告当时的公章,但是装修图纸在哪里、具体装修了哪些项目、装修费用的票据在哪里、108835.02元的数额都包括什么费用、如何而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仅凭1份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的结算总价来确定装修的事实,更不能确定案涉房屋就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装修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进行竣工结算,到提起诉讼时2021年1月份,时间长达9年,无论按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的规定,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宏强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份。旨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去现场确认工程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结算单,预算员是国家认证的,预算员有证书。
残疾人服务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造价单后附的各项表格看,装修项目是位于该房屋的二楼,而相应的卫浴等安装的附属设施均体现为两套,从单独一个楼层看不符合常理。并且结算单的前提应当有施工合同和装修预算。
2.朱志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志惠签订合同后,多次同朱志惠到市财政局、市主管领导处反应情况。2018年原告在朱志惠办公室找朱志惠索要装修费,朱志惠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给朱志惠出具了一张收条。
残疾人服务站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0年,证人与曲洪江通过干零活认识,案涉房屋是证人带着工人进行装修的,装修后曲洪江没有给证人工钱,曲洪江带领证人多次去找朱志惠索要欠款,直到2018年,曲洪江把工钱给付证人后,证人才没有再跟随曲洪江去找朱志惠索要欠款。
原告质证意见:自2013年,原告便多次带着证人向被告要钱,包括装修费和租赁费,去的时候被告还不接待证人,证人对索要房屋租赁费一事的细节不太清楚,但对本案索要装修费一事清楚。
残疾人服务站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内容不准确,不具体,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4.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的内容为:证人是做门窗、不锈钢铁艺的,案涉房屋的门窗是证人做的,门窗做完后曲洪江没有给证人工钱,在2014到2015年期间,曲洪江带领证人多次去找朱志惠索要欠款。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证人给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也和曲洪江一起到被告处索要过装修款。
残疾人服务站质证意见:证言内容不准确,不具体,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被告残疾人服务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北编发(2019)31号中共北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旨证明,2019年2月25日中共北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更名为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在场人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江、被告单位负责人周英繁、房屋所有权人××、××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委员会股长××、××北社区工作人员张丽娜。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勘验笔录没有异议,笔录记载的情况属实。
残疾人服务站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勘验笔录记载的关于被告的陈述是属实的,对现场的情况予以认可,至于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方不清楚,需要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租赁刘丽霞所有的房屋开设盲人按摩所。2012年7月,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志惠找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江,双方口头协商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曲洪江找到工人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让工人贾某订做案涉房屋的门窗。2012年8月末,装修房屋完工后,经朱志惠对房屋验收合格,双方在《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装修款,曲洪江亦未向工人刘某、贾某支付相应的工费。装修完工后,曲洪江曾带领贾某、刘某向朱志惠索要装修费。直到2018年,曲洪江将工钱给付刘某后,刘某就没再跟随曲洪江去找朱志惠索要装修款。每次索要,朱志惠均以该款项已经上报给财政局,待财政局拨款后就给付装修款的理由进行推脱。2018年8月,曲洪江找到朱志惠索要装修款,朱志惠在其办公室给付曲洪江1000.00元。后朱志惠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曲洪江又于2020年去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北安市残疾人联合会找到负责人赵敏,反应装修费和租赁费的有关事情,负责人赵敏答复不清楚这件事,后原告诉至法院。
2021年5月25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现场体现为上、下两层房屋,且相应的地面、门斗、楼梯扶手均体现了装修痕迹,曲洪江当场指认两个卫生间分别位于房屋的一、二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关于延期给付本金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起止时间,以本金107835.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5年以上期年利率6.55%。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可以采用书面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在房屋装修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房屋装修价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结算表中卫浴等安装的附属设施均体现为两套,提出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指认案涉房屋为一、二两层楼,每层有一个卫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与现场勘验情形一致,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案涉房屋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份,时至原告起诉时,时间长达9年,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洪江自工程完工后,不间断的向朱志惠、被告单位以及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反应相关情况并索要装修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朱志惠给付1000.00元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装修费107835.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5年以上期)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7835.02元;
二、被告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利息(以本金10783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00元,由被告北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人民陪审员 于静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