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书敏,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路82号19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208753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敏、原审被告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冯书敏所借被上诉人***款项负有偿还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2015年9月9日,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6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上诉人经营资金紧张,准备另行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商量好借款后,***答应回去后就给上诉人转账,提出先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少来回跑一趟,上诉人轻信了***的说法,就提前给***出具了借条,但***拿走借条后没有出借给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多次催要,***既不出借款项,也没有交回借条,上诉人和***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关系;2、上诉人对冯书敏向***的借款不知情,借条的出具与冯书敏向***借款没有关系,也与委托***追要内丘景观工程欠款事宜没有关系,上诉人从未同意偿还冯书敏向***的借款,更从未与***达成冯书敏借款偿还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冯书敏所借***款项负有偿还义务不符合事实;3、***认可没有出借给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和***之间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款项实际出借时生效,故因***没有实际出借给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给***出具的借条不生效,上诉人依法不负有偿还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冯书敏所借***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1、***在此次一审主张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的借款债务,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出具借条数额与冯书敏欠***借款本息数额基本一致,就认为上诉人向***出具借条系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主张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上诉人对冯书敏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这是十分错误的,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也没有任何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系毫无根据的人为单方主观推断;2、上诉人和冯书敏无亲无故,也没有经济关系,一审推断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的借款债务,对***负有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债务的动机和理由。上诉人经营资金本就紧张,无理由要承担毫不相干第三方的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的债务,上诉人没有任何回报,冯书敏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承诺和手续,一审判决更没有表述上诉人在债务承担后如何实现对冯书敏的追偿,一审的认定缺乏相关事实印证;3、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明显表明的是上诉人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的债务,显然与借条书证所载内容矛盾。一审是缺席审判,原审被告冯书敏没有到庭,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借条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合理陈述和解释,已经说明了出具借据与***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的原因和过程,相互一致,完全可以说明借条不生效的事实,完全可以否定***关于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审查,也没有评判,却在缺席审判、本案另一重要当事人冯书敏未到庭阐述的情况下,就以“不予采信”为由,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冯书敏的债务,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冯书敏所借***款项负有偿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1、***在此次诉讼前曾起诉过一次,后在开庭后撤诉。在那次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借他款没有偿还,庭审中又主张债务转移,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为主张债权前后有以上三次截然不同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其主张没有高度盖然性和可能性,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其主张成立。反而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陈述、日常生活经验、常人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起码应根据该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的主张真伪不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在此问题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但却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事实;债务转移的后果是债务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由新债务人承担,不会共同承担,但判决所谓的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这又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关于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的规定,但却没有任何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的后果属于债务的履行,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又判决所谓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又不符合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后果;4、就同一债务,债务转移、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和第三人债务加入自愿承担均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单就债务履行来讲,三者不会并存,一审判决既引用债务转移,又引用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还引用第三人债务加入自愿承担的规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他钱的情况下将借条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不会无缘无故的给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冯书敏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书敏、***、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借款56万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冯书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折合年利率24%,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书敏转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23日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据《内丘县森林公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等工程手续资料依法向欠款方催要工程欠款,2015年9月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五十六万整(56万),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2015年9月9日。”***主张该款没有实际出借,系冯书敏的债务,***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根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向冯书敏出借借款50万元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折合利息为50万元×2%=1万元/月,截至2015年9月9日累计接近6个月,此时利息累计约为6万元,这与***向***出具借据上载明的款项相一致,故***虽未向***实际出借该款项,但联系***出具借据显示的“今借到”字样,***主张***向其出具该借据系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主张的***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冯书敏所借***上述款项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未按约定还款,***主张***与冯书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其2015年3月12日出借款项50万元为准,并自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相关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主张以借款5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嘉言园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所承担债务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用于嘉言园林公司经营,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与其为***出具的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否定***关于其自愿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判决:一、冯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冯书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虽上诉提出其对冯书敏所借***款项不负有偿还义务,但综观全案,其为***出具的《借条》系冯书敏向***借款债务转移而来,该事实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数额、无利息和期限约定以及委托追要工程欠款等方面来看,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国英
审 判 员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