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赵新玲,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路82号19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20875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赵新玲,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言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赵新玲、被告嘉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赵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邢台县农行信贷科科长,2015年3月12日***以自己开办的投资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索要借款,***称借款用于和被告***、嘉言园林公司承包工程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和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7月23日三被告委托原告向内丘森林公园景观工程追要工程款,并承诺款到位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将内丘工程投资情况写了书面说明,并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因追要工程款困难,各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因内丘工程款是以***及嘉言园林公司名义承建,由***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款及利息共计560,000元),由***和嘉言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条及内丘工程相关手续给付***。但现在被告却不兑现自己的承诺,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言园林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对***的借款不知情,也和我方无关;我方委托原告催要内丘工程款,原告没有要回,我方已经收回委托手续,委托关系终结,我方出具的借条与内丘工程以及原告与***的借款都没有关系,是另行的借款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的事实,所以借款关系不生效。我方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偿还***借款的协议,也从来没有同意承担***的债务,我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出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折合年利率24%,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23日被告嘉言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依据《内丘县森林公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等工程手续资料依法向欠款方催要工程欠款,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五十六万整(56万),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2015年9月9日。原告主张该款没有实际出借,系***的债务,***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折合利息为500,000元X2%=10,000元/月,截至2015年9月9日累计接近6个月,此时利息累计约为60,000元,这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明的款项相一致,故原告虽未向***实际出借该款项,但联系***出具借据显示的“今借到”字样,原告主张***向原告出具该借据系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告主张的***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所借原告上述款项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其2015年3月12日出借款项500,000元为准,并自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相关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以借款56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言园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所承担债务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用于嘉言园林公司经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否定原告关于其自愿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苗源
审 判 员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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